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百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百明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所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不得減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97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復於98年3 月10日入監,續服殘刑5 月5 日,已於98年8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陳信文(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2日晚間11時許,由何百明持借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2 人翻牆越入桃園縣中壢市○○路147 號龍岡國中校內,以上開鐵剪剪斷該校女廁旁之電纜線1 批,而竊取得手。其等嗣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在何百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86號住處,一同以美工刀將上開電纜線撥去外皮後,繼而由何百明將所剝取之銅線1 批(重約3 公斤),騎乘機車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9之1 號之「傑毫企業有限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54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志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由何百名、陳信文朋分花用,嗣於陳信文於99年2 月5 日22時20分許,因另案遭查獲,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何百明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百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6 月1 日準備、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壁璽證述遭竊情節(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即共犯陳信文證述犯案情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第37頁、第76頁)、證人即回收場業者黃志傑證述收購情節(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24至第26頁)相符,並有陳信文帶同員警前去犯罪現場攝影之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傑毫公司黃志傑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偵查卷第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何百明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何百明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1 支,既能切斷被害人管有之電纜線,有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顯見質地堅硬、構造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且不以被害人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99年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學校圍牆,依上旨說明,應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爰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次按電業法第105 條雖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尚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仍應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並不另成立電業法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何百明攜帶上開兇器竊取龍岡國中所有電纜線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條文,惟該事實業為被告供述明確,且未溢脫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不致對被告生訴訟突襲之不利效果,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另起訴書雖漏未引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就上揭事實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業已訴論,被告復已實質答辯,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均附此敘明。被告與陳信文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何百明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攜帶鐵剪之凶器並翻越圍牆至校內竊取電纜線以變賣牟利,致學校師生上課不便,影響該校師生教學權益甚鉅,此等行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供本案竊盜用之之鐵剪1 支,非為被告所有(見本院101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