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鍊袋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86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 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2 支及玻璃吸食器1 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並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 個、削尖吸管2 支及玻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抗辯其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其上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其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夾鍊袋1 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夾鍊袋內之殘渣確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因其內殘渣與夾鍊袋已無法析離,該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削尖吸管2 支及玻璃吸食器1 個,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為其朋友所留下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供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又係在其住處查獲,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顯較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採,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