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百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何百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百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揭竊盜案件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9 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5 日,復於98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HZY-891 號重型機車(係詹佳燐於99年1 月21日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巷29號前遭竊之物)來源可疑,已預見該機車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99年1 月21日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 月21日7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之1 號之某資源回收廠前盤查查獲由何百明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之陳信文(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何百明趁隙逃逸,警方並當場扣得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百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佳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信文、王朝群、余政穎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及扣案之鑰匙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阿信」交付上揭機車時所一併交付,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