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建義
何百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8號、第62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鄒建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已合乎自首規定,應減輕刑期;被告何百明所犯並未合乎自首之規定,刑期為2 年2 月,然其已合乎自首規定,刑期卻為2 年4 月,為此提起上訴,請准減輕刑期,俾能早日返家照顧子女及母親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何百明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提起上訴,茲因犯案後很後悔,其子女於數月前出生,更知後悔及擔心,復因其妻無法外出工作,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鄒建義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69 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與前開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不得減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1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5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何百明前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所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不得減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97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復於98年3 月10日入監,續服殘刑5 月5 日,已於98年8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鄒建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段218 號旁之空地查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分別扣得被告鄒建義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 支、被告何百明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 支等情,原審以被告鄒建義、何百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害人游碧鳳、何明松、田愉等人於警詢之供述、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被告鄒建義所有之美工刀1 支、被告何百明所有之鐵剪1 支等相關證據方法,認被告鄒建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何百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事證明確,又被告鄒建義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該等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鄒建義供承在卷,並已於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5 至1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11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613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胡建弘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論處被告鄒建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何百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二)被告鄒建義上訴主張:被告何百明所犯並未合乎自首之規定,刑期為2 年2 月,然其已合乎自首規定,刑期卻為2年4 月云云,罔顧被告鄒建義所犯之竊盜犯行共5 罪,而被告何百明所犯之竊盜犯行共4 罪,被告鄒建義之量刑自較重於被告何百明之量刑;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鄒建義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已合乎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其前開上訴主張,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此外,被告鄒建義其餘上訴主張,亦係執「能早日返家照顧子女及母親」為由,請求減輕其刑,而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鄒建義前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鄒建義前開上訴,難認其上訴有具體理由。
(三)被告何百明上訴意旨僅以「茲因犯案後很後悔,其子女於數月前出生,更知後悔及擔心,復因其妻無法外出工作,懇請從輕量刑」云云,主張不服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何百明前開上訴理由,僅單純以其個人之家庭事由,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何百明前開上訴,難認其上訴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鄒建義、何百明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 │一│鄒建義│98年11月26日晚間某│臺灣電│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電業法第│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力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條、│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中山東路後寮里集會│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法第3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普仁幹73B-5B低│ │聯絡,持何百明所有│1 條第1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1 接戶線)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項第3 款│。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1 支,共同竊取臺灣│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 │ │電力公司所有之銅玻│ │。 │ │ │ │ │ │璃電線13.2公尺得手│ │ │ │ │ │ │ │。 │ │ │ ├─┼───┼─────────┼───┼─────────┼────┼─────────┤ │二│鄒建義│98年12月22日晚間11│臺灣電│鄒建義持其所有客觀│電業法第│鄒建義攜帶兇器竊盜│ │ │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力公司│上足以對人之生命、│105 條、│電業之電線,累犯,│ │ │ │市○○路1 之9 號(│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金龍幹29-31A桿號及│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1 條第1 │ │ │ │ │金龍幹12-19 桿號)│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項第3 款│ │ │ │ │ │ │支(未扣案,乏證據│ │ │ │ │ │ │ │證明尚屬存在),竊│ │ │ │ │ │ │ │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 │ │ │ │ │ │ │之銅玻璃電線371 公│ │ │ │ │ │ │ │尺得手。 │ │ │ ├─┼───┼─────────┼───┼─────────┼────┼─────────┤ │三│鄒建義│99年1 月10日晚間某│臺灣電│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電業法第│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在桃園縣大溪鎮│力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條、│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南興里17鄰2 之2 號│、游碧│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法第3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塊分線#10-10 │鳳 │聯絡,持何百明所有│1 條第1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桿號)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項第3 款│。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1 支,共同竊取臺灣│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 │ │ │ │電力公司所有之銅玻│ │。 │ │ │ │ │ │璃電線45公尺及游碧│ │ │ │ │ │ │ │鳳所有之電纜線138 │ │ │ │ │ │ │ │公尺(非屬電業法第│ │ │ │ │ │ │ │105 條所稱之電線)│ │ │ │ │ │ │ │得手。 │ │ │ ├─┼───┼─────────┼───┼─────────┼────┼─────────┤ │四│鄒建義│99年1 月14日晚間某│游碧鳳│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刑法第32│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在桃園縣大溪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 條第1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南興里2 之5 號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項第3 款│徒刑柒月,扣案鐵剪│ │ │ │ │ │聯絡,持何百明所有│ │壹支沒收。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徒刑捌月,扣案鐵剪│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壹支沒收。 │ │ │ │ │ │1 支,共同竊取游碧│ │ │ │ │ │ │ │鳳所有之電纜線150 │ │ │ │ │ │ │ │公尺(非屬電業法第│ │ │ │ │ │ │ │105 條所稱之電線)│ │ │ │ │ │ │ │得手。 │ │ │ ├─┼───┼─────────┼───┼─────────┼────┼─────────┤ │五│鄒建義│99年1 月14日晚間10│臺灣電│鄒建義與何百明共同│電業法第│鄒建義共同攜帶兇器│ │ │何百明│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力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5 條、│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市○○街(東平幹25│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法第32│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A 桿號 ) │ │聯絡,持何百明、鄒│1 條第1 │,扣案鐵剪壹支、美│ │ │ │ │ │建義所有客觀上足以│項第3 款│工刀壹支均沒收。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竊盜電業之電線,累│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用之鐵剪、美工刀各│ │,扣案鐵剪壹支、美│ │ │ │ │ │1 支,共同竊取臺灣│ │工刀壹支均沒收。 │ │ │ │ │ │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 │ │ │ │ │ │ │線120 公斤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