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6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百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25 號、第21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百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百明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18日;又因⑤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5 年4 月13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迄翌(12)日凌晨6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工地之貨櫃屋福利社,以不詳之兇器,破壞該貨櫃屋福利社後方鐵窗,進入該貨櫃屋內,竊取藍瑋玲管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嗣於106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藍瑋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手機IMEI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何百明將己所申用之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許起迄翌(28)日凌晨2 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許」),至呂玟蓉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無人居住之農舍,擅自跨越該農舍大門之鐵鍊鎖後侵入該址,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未扣案),剪斷該址配置之變電箱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線削去外皮後,攜至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百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呂玟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手機產品型號暨IMEI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 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案被告行竊處所係貨櫃屋福利社,屬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貨櫃屋福利社之窗戶,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既足以破壞鐵窗,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21 條第3 項,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行竊處所係農舍,為從事農業生產之處,無從證明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該農舍大門之鐵鍊鎖,即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藍瑋玲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025 號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電線,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 元(見本院107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工具及老虎鉗,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所得(所竊財物) │備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藍瑋玲 │ │ 二 │電鑽3 台 │ │ ├──┼─────────────────────┤ │ │ 三 │電剪1 台 │ │ ├──┼─────────────────────┤ │ │ 四 │香菸11條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所竊財物) │備註 │ ├──┼─────────────────────┼───────┤ │ 一 │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型號:ASUS_ZOOUD;IMEI│已實際合法發還│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藍瑋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