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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百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百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刀片壹盒、彈簧剪刀壹把、榔頭壹把、鋸子壹把及螺絲起子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何百明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98年、99年間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8日;⑤再於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繼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⑤⑥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4 日下午6 時許,擅自開啟桃園市○○區○○街00號鐵皮屋之大門後,而未經陳裕升同意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前開建築物內,並持其所有之手套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把、刀片1 盒、彈簧剪刀1 把、榔頭1 把、鋸子1 把及螺絲起子3 把,破壞陳裕升位在上址內之變電箱而竊取電線,並置於其衣物內,嗣經陳裕升察覺有異到場察看後,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電線3 條、手套1 雙、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把、刀片1 盒、彈簧剪刀1 把、榔頭1 把、鋸子1 把及螺絲起子3 把,始悉前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百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

(四)扣案之電線3 條、手套1 雙、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把、刀片1 盒、彈簧剪刀1 把、榔頭1 把、鋸子1 把及螺絲起子3 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把、刀片1 盒、彈簧剪刀1 把、榔頭1 把、鋸子1 把及螺絲起子3 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04月04日下午18時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建築物的後門開門進入後,要去撿電線。」、「為門閂扣上的狀態,是我去開啟的。」等語(詳偵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觀以卷附之前開遭竊現場照片(詳偵卷第19頁),告訴人上開鐵皮屋之大門並未有遭毀壞之跡證,是堪認被告確無何破壞門扇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或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毀越門扇竊盜云云,容有未合,併此敘明。另被告所侵入之前開鐵皮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處就是一般的鐵皮屋,看起來破破爛爛的(詳本院106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告訴人陳裕升於警詢時亦證稱:該處沒有電及水(詳偵卷第12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詳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可認該鐵皮屋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刑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檢察官另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為贅載,容有誤會。

(四)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1.經查:扣案之手套1 雙、老虎鉗1 把、美工刀1 把、刀片1 盒、彈簧剪刀1 把、榔頭1 把、鋸子1 把及螺絲起子3把,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電線3 條,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陳裕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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