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瑋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江瑋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合計2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合計2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26日 │99年6 月24日 │99年11月4 日採尿時│ │ │ │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3172、3682號 │字第3172、3682號 │字第642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2764│ │ 實 │ │333 號 │333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3 月17日 │100年3 月17日 │100年11月24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2764│ │ 判 │ │3125號 │3125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6 月9 日 │100年6 月9 日 │100年11月24日 │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空白) │ │ 備 註 │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3 │ │ │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 │ │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