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彥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彥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8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彥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100 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 │ │許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偵 │ 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關 │ │ │ │ ├──┼───────────┼───────────┤ │ │ 案 │101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 │ │ 號 │ │ │ ├──┼──┼───────────┼───────────┤ │ 最 │ 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院 │ │ │ │ 事 ├──┼───────────┼───────────┤ │ 實 │ 案 │101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 │ 審 │ 號 │ │ │ │ ├──┼───────────┼───────────┤ │ │判決│101年3月28日 │101年3月12日 │ │ │日期│ │ │ ├──┼──┼───────────┼───────────┤ │ 確 │ 法 │同上 │同上 │ │ 定 │ 院 │ │ │ │ 判 ├──┼───────────┼───────────┤ │ 決 │ 案 │同上 │同上 │ │ │ 號 │ │ │ │ ├──┼───────────┼───────────┤ │ │確定│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23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