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4 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2 月6 日,係在101 年4 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 月17日 │101年2 月6 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速偵字第385 號 │101 年度速偵字第957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955 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821 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3 月26日 │101 年3 月29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1 年4 月28日 │101 年5 月8 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