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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游智勇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繼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繼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合計135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拘役25日及40日(合計125 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5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 、2 、4 所判新臺幣1,000 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2,│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98年2 月23日    │98年3 月12 日   │98年11月14日    │98年7 月5 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5044、6977號│字第5044、6977號│字第1988號      │字第19443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98年度簡上字第11│99年度桃簡字第86│101 年度簡上字第│
│ 實 │        │29 號           │29 號           │4 號            │14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99年10月29日    │101年4 月30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98年度簡上字第11│99年度桃簡字第86│101 年度簡上字第│
│ 判 │        │29 號           │29號            │4 號            │1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99年12月2 日    │101 年4 月30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空白)        │(空白)        │
│              │第24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                │
│              │嗣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判決駁│                │                │
│              │回上訴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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