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53號
- 異議人
- 即
- 異議人
- 受刑人配偶 謝玉燕 51歲民.
- 受刑人
- 鄭深全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執未字第7314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法院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所諭知者,只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有無「受刑人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資為判斷,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考量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情事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唯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必要,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誠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妥為考量,難認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深全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自101 年6 月1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7314號執行卷宗、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檢察官第1 次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已第4 次酒醉駕車,且於96年、97年、100 年陸續再犯酒駕,本次血液酒精濃度為2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85mg/l),酒醉程度極高,且本次亦有肇事情狀,另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經通知到案後亦拒絕呼氣酒精測試(故方以抽血方式為之),可知惡性重大,亦有酒駕惡習,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同日不准易科罰金,有該案執行卷內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⑴於9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以96年度偵字第270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⑵再於97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竟又於100 年12月30日夜間,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而與被害人蕭正謙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將受刑人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7.00mg/dl ,有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可徵,顯見受刑人一再酒醉駕車,不知戒慎悔改,並曾受1 次緩起訴、3 次准許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尤罔顧公共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件如循前例,對受刑人准許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異議人雖另稱:受刑人患有糖尿病,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等語然查,異議人本身即受刑人之配偶,亦應有照顧家庭之能力,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再受刑人之糖尿病,僅需定時回診取藥,此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明確,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否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