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瑋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瑋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瑋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固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