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宋信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罪之總和(合計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合計1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9 月27日 │100年1 月25日 │99年7 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5456號 │偵字第781號 │緝字第1116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112 │100 年度審易字第12│101 年度審易字第45│ │ 實 │ │號 │62號 │2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3 月21日 │100年9 月6 日 │101年4 月13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112 │100 年度審易字第12│101 年度審易字第45│ │ 判 │ │號 │62號 │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4 月11日 │100年9 月6 日 │101年4 月13日 │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0│(空白) │ │ 備 註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