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文錢原名謝錢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
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錢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錢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偽證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偽證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26日 │94年5月中旬 │96 年9月12日 │ │終 了 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4年度│同左 │桃園地檢100 年│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833 、│ │度偵字第11665 │ │ │10893 、10895 │ │、11666號 │ │ │、11761 、1382│ │ │ │ │8 、13212 號、│ │ │ │ │95年度偵字第55│ │ │ │ │90號 │ │ │ ├───┬──┼───────┼───────┼───────┤ │ │法院│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同左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簡字第│ │ │ │3754號 │1543號 │303 號 │ │ ├──┼───────┼───────┼───────┤ │事實審│判決│98年4月30日 │97年3月26日 │101年11月2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同左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臺上字第│94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簡上字│ │判 決│ │4384號 │1543號 │第125號 │ │ ├──┼───────┼───────┼───────┤ │ │日期│98年8月6日 │97年8 月26日(│101 年5 月22日│ │ │ │ │撤回上訴)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168條 │ │ │例第4 條第2項 │例第8 條第2項 │ │ ├──────┼───────┴───────┼───────┤ │備 註│原審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 │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 │ │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