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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耀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耀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附表所示3 罪,業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2 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 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元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4 月8 日至99年│99年11月28日      │99年11月30日為警採│
│                │11月29日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6號         │偵字第1435號      │偵字第1435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280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
│      │        │號                │70號              │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      │101年5月31日      │101年5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     同上         │    同上          │
│      │        │2185號            │                  │                  │
│      ├────┼─────────┼─────────┼─────────┤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5日      │101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
├───┴────┼─────────┴─────────┴─────────┤
│ 備          註 │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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