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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耀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1號4 樓之前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肘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1號旁緝獲,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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