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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8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80號

                   108年度簡字第56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延捷

      李耀坤

      丁鳳傑

      吳岳樺

      尤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18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耀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鳳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岳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耀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貳支、刀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高延捷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3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之建築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接獲檢舉上址有人疑似施用及販賣毒品後,遂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陳志祥、邱衍超、楊慕德、賴志信、余和霖前往查緝,陳志祥等警員於當日19時20分身著便衣到達上址停車場,適高延捷之友人李耀坤及丁鳳傑外出後返回上址,發現陳志祥等人於停車場內,誤以係高延捷之仇家尋仇,李耀坤遂通知友人吳岳樺,吳岳樺即與友人尤耀宗一同前往上址支援高延捷,丁鳳傑則通知高延捷多加注意,李耀坤、丁鳳傑與吳岳樺及尤耀宗會合後,隨即持4根高爾夫球桿,騎乘2部機車雙載前往上址停車場支援高延捷。高延捷因丁鳳傑多次提醒其注意,自監視器看見李耀坤、丁鳳傑等人進入停車場後,遂持刀開門欲與其等人會合,陳志祥、邱衍超於見高延捷開門後,發現其桌上擺放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高延捷、吳岳樺、丁鳳傑、李耀坤、尤耀宗(下稱高延捷等5人)見狀,均誤以為係仇家尋仇,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延捷持刀攻擊陳志祥,致陳志祥因而受有左大姆指撕裂傷之傷害,陳志祥為抵擋攻擊,徒手抓住高延捷手中刀具,並將高延捷制服並呼叫支援,吳岳樺、尤耀宗、丁鳳傑、李耀坤,隨即分持高爾夫球桿傷害邱衍超、楊慕德、賴志信、余和霖,吳岳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余和霖,為余和霖徒手阻擋抓住吳岳樺手持之球桿時,尤耀宗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余和霖,致余和霖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丁鳳傑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邱衍超,致邱衍超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邱衍超、楊慕德、賴志信、余和霖隨即加以反制,制服吳岳樺後,李耀坤、尤耀宗及丁鳳傑聽清余和霖等人表明為警察身分,發現余和霖等人為警察而非高延捷之仇家,李耀坤、尤耀宗及丁鳳傑隨即逃逸現場。陳志祥等人遂當場逮捕高延捷、吳岳樺,並扣得刀具1把、現場丟棄之高爾夫球桿2支。

二、案經陳志祥、余和霖、邱衍超(下稱陳志祥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延捷等5人就其等被訴傷害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之犯罪,是本院認宜均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延捷等5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3頁、本院易字卷第203、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祥等3人、證人即警員楊慕德、賴志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9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8-186頁);復有余和霖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志祥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衍超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查獲等照片1份(見偵卷第39、41、43、45-49、69-85頁)在卷可佐;另有高爾夫球桿2支、刀子1把扣案可憑,被告高延捷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延捷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延捷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高延捷等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高延捷、李耀坤、丁鳳傑、吳岳樺、尤耀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高延捷等5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延捷等5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在場之告訴人陳志祥等3人毆打,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志祥等3人受傷,侵害不同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耀坤、丁鳳傑、吳岳樺、尤耀宗所犯係2 次傷害罪、犯意各別,容有誤會。

(三)被告高延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耀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延捷、李耀坤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高延捷、李耀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高延捷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前科、被告李耀坤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前科(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高延捷、李耀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延捷等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志祥等3人,造成告訴人陳志祥等3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高延捷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延捷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高延捷、李耀坤為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延捷等5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志祥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陳志祥諒解,被告高延捷、李耀坤、吳岳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邱衍超、余和霖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邱衍超、余和霖諒解,被告丁鳳傑及尤耀宗雖分別與邱衍超、余和霖成立調解,卻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刀子1把,分別為被告吳岳樺、高延捷所有,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2支高爾夫球桿,因尚無證據係為被告高延捷等5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8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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