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聖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聖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高聖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0日,因另案為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該次尿液採驗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03 年2 月7 日海陸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影本(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2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
㈣屏東憲兵隊尿液送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憲A00000000 號)。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結果略以: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㈥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3 年10月23日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
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觀察勒戒,迄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執行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