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延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捷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6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第7行「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上開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高延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2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13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2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延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