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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延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延捷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自己有利用機車代步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竊盜犯意,於107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8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92巷內,見葉妍伶所有號牌CZK-753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路邊,且疏未拔下錀匙之機會,趁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竊取當時置放於本案機車旁之他人(不知正確姓名、年籍)所有安全帽1 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再以插在本案機車電門上之錀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頭戴本案安全帽,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葉妍伶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妍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延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妍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 至9 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指認照片4 張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7至29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竊取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竊盜之犯意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竊取本案機車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竊取之物亦包括本案安全帽1 頂,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車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罪嫌,予其陳述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代步需求之私利,竟趁告訴人將本案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路邊,疏未拔下錀匙,及本案安全帽所有人亦將該頂安全帽放置在該處左近之機會,趁機一併加以竊取,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併審酌被告所竊取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價值,其中關於本案機車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除前揭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罪,經新北地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6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所附前案紀錄表第6 至7 頁),又於107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附前案紀錄表第8 至9 頁),素行不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實際造成之危害,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另竊取之本案安全帽1 頂,固亦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其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該安全帽之價值,衡情應不高,復因未扣案,亦不知其所有人之正確姓名、年籍等資料而無法通知到場,無從據以確認或估算實際價值,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是若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須開啟此部分執行程序,始得以探知或估算其實際價額等情,其執行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安全帽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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