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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全曄魏俊明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延捷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0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陳建宇、黃水濱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各壹本、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宇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延捷(原名「高聖捷」,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改名)明知其並無買賣護照之交易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經由臉書(Facebook)之社群網站,以「Gao Yanjie」帳號名稱,在以「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換現金、汽機車貸款、買車送現金、機車換現金」為名之社團中,刊登「收護照1 本5000元,要2017年的,無年齡前科限制可出國就好,加身分證影本(須正本當場核對身分就歸還)」之內容貼文,對公眾發送虛偽不實之買賣護照交易訊息,施以詐術,誘騙民眾交付護照、身分證,再轉供他人冒名使用以牟取不法利益。適陳建宇(綽號「小宇」)於106 年11月27日上網閱得該訊息,認有利可圖,遂告知友人黃順鑫(原名「黃水濱」,於107 年2 月10日改名),詎二人明知依該訊息將護照、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易或交付係供他人冒名使用,仍為出售其個人護照以牟利,由陳建宇出面私訊聯繫高延捷後,相約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2 號出口見面交易護照。屆時即由黃順鑫騎乘機車載同陳建宇至該相約之捷運站後,高延捷又通知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高延捷之後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雙方會面後,陳建宇、黃順鑫不知高延捷並無買賣護照之真意,因受高延捷上開不實收購護照訊息誘騙,陷於錯誤,即將其各自當時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國民身分證交付高延捷,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黃順鑫被訴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罪嫌部分,因審理時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再另行審結),並足生損害於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及公眾利益。高延捷收取詐得陳建宇、黃順鑫之上開護照、身分證後,遂佯裝至鄰近大樓欲交付給收購之人,以收取收購價款給付其二人,之後返回又佯稱收購之人現不在,需等至晚上12時許始能拿到收購對價云云,隨後再佯稱要買飲料即藉機逃逸離去。嗣陳建宇、黃順鑫因在該處久候多時,未見高延捷返回,亦無法聯絡,始發覺受騙,遂於同日晚上9 時23分許,至警局報案處理。其後二人又於同年月30日,攜上開報案三聯單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然經領事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追問,陳建宇隨即走避離去,二人因而申請補發未果。之後經警依陳建宇提供之高延捷所騎乘機車車號循線調查,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將陳建宇、黃順鑫上開申請補發護照涉有不法之情,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調查,因而查悉上開等情。

二、案經陳建宇、黃順鑫告訴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延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於網路上刊登收購護照訊息及收取同案被告陳建宇、黃順鑫之上開護照、身分證等事實,惟另辯稱:上開網路收購護照訊息係伊友人撰寫刊登,護照亦係該友人欲收購,伊僅係賺取差價,又伊收取陳建宇、黃順鑫之護照、身分證後,與該友人相約在蘆洲民生街附近便利商店見面並交付,要伊等他一下,但該友人離開後就沒有回來,伊等了1 個小時後再返回與陳建宇等相約地點時,他們也不在了,並無刊登不實收購訊息詐取他人護照、身分證之犯意云云。但查,被告高延捷於偵查中已供稱:是伊在臉書上張貼收購護照訊息,並向陳建宇、黃順鑫收購護照,伊當時收購後就先放著,本來要交給臺中友人,但後來沒有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8405號偵查卷76頁、93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上情云云,惟並未能陳明其該友人之任何姓名、身分資料,被告高延捷空言辯稱係其該友人刊登收購護照訊息並收走陳建宇、黃順鑫等人護照、身分證等情,況亦與其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顯難採信屬實,要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徵諸陳建宇、黃順鑫等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8405號偵查卷5 至11頁、55頁、94至95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偵查卷20至22頁、28至29頁),並有陳建宇、黃順鑫對被告高延捷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高延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高延捷有於網路刊登散布不實收購護照訊息,詐騙收取陳建宇、黃順鑫等人當時之護照、身分證等證件屬實無訛。另訊據被告陳建宇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黃順鑫於上揭時地欲一同出售其等護照予高延捷,供他人冒名使用以牟利,而交付其等當時之護照、身分證給高延捷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順鑫於上開警詢、偵訊、被告高延捷於上開偵訊供認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宇、同案被告黃順鑫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高延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建宇之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06 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黃順鑫之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06 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12月25日領一字第1065139946號函等可資佐證,亦堪認被告陳建宇與同案被告黃順鑫有受被告高延捷詐騙而交付其等護照、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情屬實無誤。綜上所述,被告高延捷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被告高延捷、陳建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高延捷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收購護照訊息,而誘騙陳建宇、黃順鑫交付護照、身分證等有財產價值之證件,再轉供他人冒名使用以牟利,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上開行為僅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法條論究。又其以一詐欺行為詐騙陳建宇、高順鑫2 人交付護照、身分證等證件,侵害2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高延捷前曾於103 、104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後經更定其應執行刑3 月,於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因上揭等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其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四、又核被告陳建宇上開所為,係遭高延捷詐騙以出售護照之犯意認識,交付其護照、身分證予高延捷,對其護照正本、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均係或可能有遭他人冒名使用知之甚明,惟其後因係遭高延捷詐欺而未能收取對價而無買賣護照之實。按犯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犯罪,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時,參諸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如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應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建宇主觀犯意雖係在有對價之買賣護照,惟其所犯客觀事實卻僅構成無對價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依上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應以所犯情節較輕之無對價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行為論斷。又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被告陳建宇上開所犯事實,其因本亦應同時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高延捷,供他人使用護照時同時冒名使用,而交付身分證正本予高延捷,欲供其影印後核對後取回正本,卻遭高延捷同時詐取其身分證正本未還。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冒用國民身分證,將生損害於其公信力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公眾利益嚴重損害,又身分證影本,實係身分證正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與正本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可取代正本,被認為具有與正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或憑信性,故行使身分證影本,足認作用與正本相同。本件被告陳建宇雖係因遭高延捷詐騙而交付身分證正本,然其主觀意思本即有同時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供他人於冒名使用其護照時同時冒名使用之意,而其客觀上與交付身分證正本對相關國家社會秩序及公眾利益之侵害,並無二致,性質上在規範目的、法益保護均屬相同,故縱其本意係再交付身分證影本,其此部分行為,仍有構成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陳建宇本件所為,依上所述,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交付身分證供冒名使用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斷。又其上開所犯交付身分證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其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敘及,且與上開有罪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陳建宇前曾於102 、105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26號、102 年度簡字第671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4 月確定,其後經更定其應執行刑1 年,於106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因上揭等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其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延捷、陳建宇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己利,被告高延捷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誘引不特定人施以詐術,伺機誆騙詐取他人護照、身分證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再轉供他人冒名使用以牟取不法利益,危害告訴人陳建宇、黃順鑫等上開重要身分證件之財產利益,而被告陳建宇任意將其護照、身分證等重要身分證件,意圖出售供他人冒名使用而交付他人以牟取小利,損及我國護照、身分證之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自應均予非難刑罰,兼衡其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犯本件各罪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宇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本件被告高延捷詐欺告訴人陳建宇、黃順鑫,不法取得之陳建宇、黃水濱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各1 本、國民身分證各1 張等物,係被告高延捷詐欺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建宇意圖買賣護照而交付,因遭高延捷詐騙而未取得對價,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魏 俊 明

法 官 劉 思 吟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