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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12行「與前開重傷害案件,定應執行1 年5 月確定」應補充為「與前開重傷害案件,以98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1 年5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被 告 陳建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重傷害案件,定應執行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2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9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內含殘渣)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內含殘渣)1支。(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內含殘渣)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毒品施用之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為據,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依扣案安非他命分裝勺之照片觀之,客觀上尚能供作其他目的使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1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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