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廖偉麟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95年1 月10日某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之「太陽帝國」撞球場撞球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偉」及「阿蛋」之成年男子。嗣「阿蛋」提議至台北縣板橋市○○街25號對面停車場行竊自小客車內之財物,乙○○、廖偉麟即與「小偉」、「阿蛋」結夥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廖偉麟,「阿蛋」則騎乘機車搭載「小偉」,四人抵達上址之停車場門口後,由「阿蛋」騎乘機車在停車場門口把風,乙○○、廖偉麟及「小偉」則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進入停車場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廖偉麟、「小偉」在旁把風,而由乙○○以前開螺絲起子插入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細縫內後,自反方向施力使該玻璃龜裂而毀損之,再將玻璃取下後鑽入自小客車內之方式,連續毀損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車主。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蔡松吉發覺停車場內有自小客車警報器鳴響,而在其五樓住處往停車場方向查看,發現乙○○、廖偉麟與「小偉」正在行竊財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乙○○與廖偉麟,並當場扣得前開乙○○所有之螺絲起子2 支,並在乙○○所持有之小錢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無鉛汽油新台幣25元油票3 張外),另在廖偉麟身上查獲無鉛汽油新台幣25元油票3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及丙○○在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麟、目擊證人蔡松吉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照片10幀及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可資佐憑。又被告自承竊得金錢四人拿來買東西吃,竊得油票欲變賣給朋友,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第31條亦配合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2 項)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以本件被告與廖偉麟、「阿蛋」、「小偉」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 條、第31條並未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六)另修正前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本件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符合緩刑之要件,雖最高法院決議認應依新法處理,惟為免割裂適用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七)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加重竊盜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均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廖偉麟與「阿蛋」、「小偉」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器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毀損器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罪,惟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被害車輛及其所有人│ 遭 毀 損 之 物 │ 所 得 財 物 │ ├──┼──────┼─────────┼────────┼───────────┤ │ 一 │95年1 月10日│P9-3657 號自小客車│被害車輛左後方玻│1.大型車回數票50元2 張│ │ │凌晨4 時20分│所有人:甲○○??│璃龜裂並遭撬開 │2.小型車回數票40元29張│ │ │ │ │ │3.無鉛汽油油票25元3 張│ │ │ │ │ │4.10元硬幣30枚 │ │ │ │ │ │5.5 元硬幣8 枚 │ │ │ │ │ │6.1 元硬幣1 枚 │ ├──┼──────┼─────────┼────────┼───────────┤ │ 二 │95年1 月10日│P7-3062 號自小客車│被害車輛右後方玻│1.小型車回數票38元9 張│ │ │凌晨4 時25分│所有人:丁○○??│璃龜裂並遭撬開 │2.10元硬幣10枚 │ │ │ │ │ │3.黑色皮包1 個 │ ├──┼──────┼─────────┼────────┼───────────┤ │ 三 │95年1 月10日│GM-9637 號自小客車│被害車輛右後方玻│1.小型車回數票38元6 張│ │ │凌晨4 時28分│所有人:蔡淑燕 │璃龜裂並遭撬開 │2.10元硬幣20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