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第1841號、第1842號、第1843號、第1844號、第18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098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合併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嗣取得本案A、B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A、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自己一個人居住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書證 1 黃秀莉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莉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美金獲利,惟需儲值才能進行投資云云,致黃秀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 60,000元 本案B帳戶 本案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24至30頁、偵卷三第9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秀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內容各1份(偵卷一第69至71、73、75、77、79至89頁) 110年6月3日下午1時4分許 30,000元 本案A帳戶 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 30,000元 2 高淳斐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羽」向高淳斐佯稱:因投資獲利,須先繳付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高淳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 50,000元 本案A帳戶 本案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24至30頁、偵卷三第91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三第23至25、27、32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高淳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29、43至7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偵卷三第73、75、77頁) 110年6月2日晚上7時29分許 35,560元 110年6月3日晚上6時29分許 15,000元 本案B帳戶 110年6月4日晚上9時43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4日晚上9時48分許 4,780元 3 陳威傑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W連勝」向陳威傑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方案予陳威傑,惟需儲值才能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晚上9時1分許 12,125元 本案A帳戶 本案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24至30頁、偵卷三第9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五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五第39、41、43、45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偵卷五第49頁)、陳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偵卷五第59至73、77至79頁) 110年6月3日下午5時6分許 10,100元 本案B帳戶 4 蘇𡷎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晴」向蘇𡷎嘉佯稱:因提領獲利時操作錯誤,帳號遭鎖定,須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蘇𡷎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晚上11時47分許 30,000元 本案A帳戶 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4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𡷎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9至21、23、25至31頁)、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二第37頁) 110年6月3日晚上0時許 20,000元 5 黃韻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菀婷」向黃韻安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依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黃韻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 150,000元 本案A帳戶 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4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三第37、39、41頁) 6 蔡秀瑄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晚上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羽」,向蔡秀瑄佯稱:因投資獲利,須繳付審查金、娛樂稅等費用才能提領云云,致蔡秀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23,000元 本案A帳戶 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4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秀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45、51至57頁) 7 王唯吉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晚上7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玲」向王唯吉佯稱:因提領獲利時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王唯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B帳戶 本案B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第9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王唯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四第28至29、39至40、45、48頁) 8 林志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向林志勳佯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儲值才能進行投資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日晚上9時38分許 17,500元 本案B帳戶 本案B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第91至102頁)、林志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六第41至47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六第49頁)、林志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六第59至69頁) 9 田崴任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可寧」向田崴任佯稱:因田崴任提領獲利時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田崴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 50,000元 本案A帳戶 本案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24至30頁、偵卷三第9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一第107至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一第109至115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田崴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一第117、119至125頁) 110年6月4日晚上10時12分許 30,000元 本案B帳戶 110年6月4日晚上10時20分許 20,000元 10 廖凰菁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凰菁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CABO及LINE投資群組投資云云,復佯稱:投資有獲利,但須先匯款才可領取云云,致廖凰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000元 本案A帳戶 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八第23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八第31、37、47頁)、廖凰菁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卷八第61至69頁) 110年6月4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卷 金訴卷 2 110年度偵字第35623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43557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607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813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 偵卷五 7 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 偵卷六 8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卷 偵卷七 9 111年度偵字第22098號卷 偵卷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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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2226號、102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及
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870號、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遭法
院判決確定,竟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蔡秀瑄、田葳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蘇𡷎嘉、林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高
淳斐、黃韻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王唯吉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陳威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秀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蔡秀瑄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秀莉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黃秀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田葳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網路匯款明細2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紙 告訴人田葳任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蘇𡷎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紙 告訴人蘇𡷎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淳斐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各1紙 告訴人高淳斐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黃韻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唯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報單、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王唯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威榤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陳威榤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林志勳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2帳戶,並遭提領及轉匯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建宇是否有詐欺及事後轉匯之行為,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其僅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故核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1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9
人實行9次不同樣態之詐欺取財行為,並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
執行情形,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2
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10
9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曾再犯相同性質之詐欺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請審酌是否依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參考案號 1 告訴人蔡秀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20時24分許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羽」向蔡秀瑄佯稱:投資「聚瀛娛樂城」有獲利,惟須先匯款審查金、娛樂稅才可兌領云云,致蔡秀瑄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3日15時42分許 2萬3,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0年度偵字第35623號) 2 被害人 黃秀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起,佯以假投資平台「信匯金融」客服人員向黃秀莉佯稱:投資有獲利,惟因操作錯誤,須先匯款總資金18%作為解凍金云云,致黃秀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⑴110年6月2日12時57分許 ⑵110年6月3日13時4分許 ⑶110年6月4日12時57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華南銀帳戶 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告訴人田葳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起,佯以LINE暱稱「可寧」向田葳任佯稱:投資「信匯金融」有獲利,惟因操作錯誤,須先匯款12萬元作為解凍金云云,致田葳任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⑴110年6月4日15時52分許 ⑵110年6月4日22時12分許 ⑶110年6月4日22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⑴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⑵華南銀帳戶 ⑶華南銀帳戶 4 告訴人 蘇𡷎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起,佯以交友軟體「乾杯」暱稱「許晴」向蘇𡷎嘉佯稱:投資有獲利,惟因操作錯誤帳號遭鎖,須先匯款金錢解鎖才能提領云云,致蘇𡷎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⑴110年6月2日23時47分許 ⑵110年6月3日0時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110年度偵字第43557號) 5 告訴人高淳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22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待高淳斐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思羽」好友,「思羽」即向高淳斐佯稱:投資「聚瀛娛樂城」有獲利,惟須先匯款保證金才可兌領云云,致高淳斐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⑴110年6月2日19時28分許 ⑵110年6月2日19時29分許 ⑶110年6月3日18時29分許 ⑷110年6月4日21時43分許 ⑸110年6月4日21時48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5,560元 ⑶1萬5,000元 ⑷3萬元 ⑸4,780元 ⑴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⑵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⑶華南銀 帳戶 ⑷華南銀 帳戶 ⑸華南銀 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111年度偵字第607號) 6 告訴人黃韻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待黃韻安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柔柔」好友,「柔柔」即向黃韻安佯稱:投資「鑫盛投資平台」有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3日12時5分許 15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7 告訴人王唯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陸續LINE暱稱「陳玲」向王唯吉佯稱:投資「LCG資本」有獲利,惟因帳號打錯遭凍結,需先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王唯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3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11年度偵字第813號) 8 告訴人陳威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許,陸續以LINE暱稱「CW連勝方程式」、「壹鼎旺娛樂城」向陳威榤佯稱:可投資抽成云云,致陳威榤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⑴110年6月2日21時1分許 ⑵110年6月3日17時6分許 ⑴1萬2,125元 ⑵1萬100元 ⑴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⑵華南銀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111年度偵字第3523號) 9 告訴人林志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亞太(FINANCIAL)客服」向林志勳佯稱:可下載APP並申辦會員來投資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3日21時38分許 1萬7,500元 華南銀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建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遭法
院判決確定,竟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27日14時2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廖凰
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先後以LINE向廖凰菁佯稱:
可加入投資網站CABO投資及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云云,復
佯稱:投資有獲利,但須先匯款才可領取云云,致廖凰菁陷
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0年6月4日15時59分許、16時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凰菁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廖凰菁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廖凰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第1841號、第1842號、第1843號
、第1844號、第18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
件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
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