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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HQ-5619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為「陳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102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之記載更正為「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第4行「車籍查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本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83,502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MHQ-5619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偵緝卷第16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詐得物品所變賣金額4萬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詐得之物即普通重型機車1台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統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無付款之真意,為取得
    機車轉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
    ,佯以分期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之特約商仟松車業,以新臺幣(下同)83,502元之
    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透過仟松車業向仲信
    公司申請貸款,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仲信公司
    一次給付價金與仟松車業,陳建宇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
    106年10月起,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5日付款,每期
    給付4,639 元與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及仟松車業均陷於錯
    誤,誤以為陳建宇確有付款之真意,仟松車業於仲信公司遂
    給付款項後,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與陳建宇,並將
    對於陳建宇之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陳建宇詐得上開車輛得
    手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旋即將上開機車以4萬元之價格
    ,轉售與他人。嗣仲信公司遂多次通知陳建宇於期限內返還
    車輛,陳建宇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
    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上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及車籍查詢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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