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延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延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Carousell 網站,並以帳號「azdkc321」佯稱其欲出售腳踏車3 台之訊息云云,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騙訊息。MANALANG EACLE PAYANG 見聞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購買上開腳踏車3 台,並於107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款2,000 元後,存入高延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又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於上址提款4,500 元後,存入系爭帳戶內;再於同年2 月17日上午8 時11分許,於上址提款4,500 元後,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因高延捷不僅未依約寄送所售之前開腳踏車3 台予MANALANG EACLE PAYANG ,嗣更避不見面,MANALANG EACLE PAYANG 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MANALANG EACLE PAYANG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延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被告利用網際網路Carousell 網站,對不特定人散布其有腳踏車3 台出售之訊息,而向告訴人MANALANG EACLE PAYANG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內容(偵卷第87至9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2824 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30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103 至108 頁)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111-1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閱覽之Carousell 網站,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腳踏車3 台之訊息,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詐得金額為11,000元,並非鉅額,此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乃至數百萬之犯罪情節尚有不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為外籍人士,且居住彰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手機為空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聯繫不上告訴人,雙方自無從成立和解,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如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曾因詐欺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因聯繫不上告訴人,致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5頁)、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而獲得告訴人存入之款項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