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延捷(原名:高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NB-7787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本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83,502元)、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MNB-7787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
    被      告  高延捷  (原名:高聖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 月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華豐機車
    行,以新臺幣(下同)83,502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利用不知情之華豐機車行,向仲信公司申請貸
    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高延捷確有付款之真意而
    審核通過,由仲信公司將買賣價金一次給付與華豐機車行,
    華豐機車行則將分期債權全數轉讓予仲信公司,高延捷於當
    日取得機車後,拒不付款,並於同年10月24日將機車出售過
    戶予不知情之人,至此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告訴人之指訴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
    定書、還款明細、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詐
    欺仲信公司,係利用不知情之華豐機車行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9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