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延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SIM 卡拾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延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湉贊通訊行,先於店門口查看,發現無人在內,遂自該通訊行後方防火巷,徒手將該通訊行廁所鋁窗拆下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湉贊通訊行,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使用之SIM 卡15張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同年8 月12日1 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度前往上開湉贊通訊行,趁店內無人之機會,以衣服包裹隨地撿拾之石塊,打破該通訊行廁所鋁窗玻璃後,將鋁窗拆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湉贊通訊行,竊取店內現金1,960 元得手後離去。嗣湉贊通訊行負責人呂湉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上開鋁窗上採集指紋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枚指紋與高延捷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呂湉茹(起訴書誤載為高延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700790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 罪,時間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侵入商店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事實一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0,000元、SIM 卡15張;於事實二部分竊取之現金1,960 元,皆屬其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