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叁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袋、以吸管裁剪之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3590公克)、吸管裁剪之藥管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補充更正為「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 袋(毛重1.0580公克,淨重0.3590公克,驗餘淨重0.3581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裁剪之藥管1 支、殘渣袋2 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 袋(驗餘淨重0.358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7513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 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方式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而該等物品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殘渣袋2 袋、吸管裁剪之藥管1 支,雖未經檢驗而無法認定係含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 年1 月31日至10
1 年7 月30日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甫於104 年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中醫診所之廁
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2日19許15分,為警在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65 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3590公克)、吸管裁剪之藥管
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靜怡之供述 │供承有於查獲當日施用第 2│
│ │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 │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性反應。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 │
│ │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
├──┼───────────┼────────────┤
│5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1.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
│ │重0.3590公克、吸管裁剪│ 包,淨重0.3590公克。 │
│ │之藥管1 支、安非他命殘│2.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
│ │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實。 │
│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7 年9 月10日航│ │
│ │藥鑑字第1075130 號毒品│ │
│ │鑑定書乙份 │ │
└──┴───────────┴────────────┘
二、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淨重0.35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藥管1 支、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
1 支內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
,應視為一體,屬第2 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