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靜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父親年老失智,無人照顧,請求准予從輕量刑或用藥物治療就近照顧父親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其曾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就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
叁伍捌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叁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渣袋貳袋、以吸管裁剪之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
「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3590公克)、吸管裁
剪之藥管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補充更
正為「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3 袋(毛重1.0580公克,淨重0.3590公克,驗餘淨重0.3581
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
渣袋1 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裁剪之藥管1 支、殘渣
袋2 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 袋(驗餘淨重0.3581公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9 月
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05 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
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共3 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方式檢驗
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毒
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而該等物品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
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殘渣袋2 袋、吸管裁剪之藥管1 支,雖未經檢驗而
無法認定係含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 年1 月31日至10
1 年7 月30日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甫於104 年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中醫診所之廁
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2日19許15分,為警在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65 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3590公克)、吸管裁剪之藥管
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靜怡之供述 │供承有於查獲當日施用第 2│
│ │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 │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性反應。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 │
│ │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
├──┼───────────┼────────────┤
│5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1.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
│ │重0.3590公克、吸管裁剪│ 包,淨重0.3590公克。 │
│ │之藥管1 支、安非他命殘│2.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
│ │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實。 │
│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7 年9 月10日航│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乙份 │ │
└──┴───────────┴────────────┘
二、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淨重0.35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藥管1 支、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
1 支內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
,應視為一體,屬第2 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