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9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高延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3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延捷(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因受刑人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罪刑相當原則,並應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所定之內、外部界限,且應兼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因抗告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入獄前有正當職業,家中親人年邁需人照顧,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輕之量刑,俾利早日回歸社會。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3至6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審核,均無任何違誤。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在附表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總和2年7月(即外部性界線)之範圍內,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3月(即內部性界線),又抗告人不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戕行為,更為數次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誠如抗告意旨所言,法院定刑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而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係罪名、罪質不同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之罪既然均各曾給予定刑上之寬減,此次定刑自不宜再給予過多之寬減,但終究抗告人就附表所犯確實均集中於107年7、8月間,犯罪時間並未綿延太久,抗告人與法敵對之惡性並非重大,是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雖原裁定未敘明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理由過於疏略,但其上開定刑結果,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罪刑相當等原則,且未違反前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人泛指此次定刑結果太重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7/30 107/08/12 107/0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3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3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8/01/23 108/01/23 108/03/0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3/12 108/03/12 108/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71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36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至5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08/19 107/08/22 107/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6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6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08/03/06 108/03/06 108/07/0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09 108/04/09 108/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3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774號 編號3至5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