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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延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第9至11行「分別於107年2月1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7年2月1日20時許」應更正為「分別於107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第15至16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0公克)」應補充為「高延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234公克,驗餘淨重1.3214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延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高延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14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高延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案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2月1日23時3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7年2月1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22時25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延捷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
│    │                      │  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N107023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包(毛重1.60公克)之事│
│    │報告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 │實。                  │
│    │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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