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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末行「以已執行論」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耀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4178公克)」。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耀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17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李耀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耀坤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所
    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
    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五華街71巷口,因
    另案通緝為警逮補,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2 包(淨重0.
    4198公克、驗餘淨重0.417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耀坤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C0000000)各 1 份。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海洛 2 包(驗餘淨 │
│      │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重 0.4178 公克)之事實│
│      │院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2 包(驗餘淨重0.4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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