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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3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富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富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富堂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判決、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決、100 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99.12.03        │100.03.12       │100.07.22       │100.06.29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1659號    │毒偵字第2155號  │毒偵字第3836號  │偵字第19061號   │
│案號      │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事│      │210 號          │1588號          │2174號          │32號            │
│實├───┼────────┼────────┼────────┼────────┤
│審│判決日│100.08.18       │100.08.18       │100.11.11       │101.05.08       │
│  │期    │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判│      │210 號          │1588號          │2174號          │32號            │
│決├───┼────────┼────────┼────────┼────────┤
│  │判決確│100.09.19       │100.09.20       │100.11.11       │101.06.04       │
│  │定日期│                │                │                │                │
├─┴───┼────────┼────────┼────────┼────────┤
│是否得易科│是              │否              │否              │否              │
│罰金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3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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