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富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富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富堂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3 月12日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㈤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之楊梅市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0 年3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富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