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富堂
范姜福榮
涂勝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富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姜福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勝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富堂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富堂、涂勝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吳富堂、涂勝溏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富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吳富堂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范姜福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10月、4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就編號⑤先行確定的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入監後與⑤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5日,於104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涂勝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構成累犯之前案含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涂勝溏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罪質有別、犯罪原因互殊,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不加重其刑,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 人對其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均有竊盜前科,暨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富堂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范姜福榮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分到錢,但其沒有去算分到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將竊得之廢鐵一批變賣後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以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平均分得價金900 元(1800÷2 =900 )為其等個別之犯罪所得,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涂勝溏於偵訊中供稱:對於吳富堂將其等竊取之白鐵變賣後得款1,600 元並無意見,但其並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3 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涂勝溏有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爰就該次竊盜所得1,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僅在被告吳富堂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吳富堂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 40 條之 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98號
被 告 吳富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福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勝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堂、范姜褔榮、涂勝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吳富堂、范姜褔榮於民國107 年
10月8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亞靖機械有限公司後
門附近,竊取賴金山所有廢鐵、烤漆坊設備隔板等廢鐵一批
(重約240 公斤),得手後,載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之宏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
元。㈡吳富堂、涂勝溏復於107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
,由吳富堂透過不知情之張智雄借用其母袁鈺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復
至上開亞靖機械有限公司後門附近,竊取賴金山所有白鐵一
批(重約45公斤),得手後,又載往上開宏勝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1,600 元。嗣經賴金山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褔榮、吳富堂、涂勝溏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金山、袁鈺妘、張智雄、陳
盛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及監視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范姜褔榮、吳富堂、涂勝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富堂、范姜褔榮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吳富堂、涂勝溏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富堂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