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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富堂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富堂、范姜福榮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富堂及范姜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富堂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范姜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2 人就本案之犯行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2 人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本案所竊之鋼筋條42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建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23號
     被      告  吳富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福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堂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10月、8 月,定應執行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范姜
    福榮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2311號駁回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
    105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吳富堂與范姜福榮仍
    不知悔改,渠等為朋友關係,於108 年1 月24日13時55分許
    ,2 人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219 巷底空地,發現空地擺
    放鋼筋42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由吳富堂先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翔烽環保
    科技回收廠借用推車1 台,嗣吳富堂與范姜福榮共同將鋼筋
    42條搬上推車,得手後再推到上開翔烽環保科技回收廠,交
    由不知情之員工徐健恆(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
    ,變賣新臺幣(下同)約4 千元後,供吳富堂與范姜福榮2
    人花用。
二、案經黃建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富堂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指認│
│    │中之供述              │被告范姜福榮為共犯等情。│
├──┼───────────┼────────────┤
│2   │被告范姜福榮於警詢及偵│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    │查中之供述            │稱:被告吳富堂說那些鋼筋│
│    │                      │是沒人要的,伊在推時,一│
│    │                      │路上都問被告吳富堂是怎麼│
│    │                      │回事,被告吳富堂都說那是│
│    │                      │沒人要的云云。          │
├──┼───────────┼────────────┤
│3   │證人黃建熹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遭竊 42 條鋼筋為│
│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 │被害人黃建熹所有,並已由│
│    │                      │其領回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徐健恆於警詢及│證明被告 2 人於上開時地 │
│    │偵查中之陳述、切結書 1│,將上開 42 條鋼筋推去上│
│    │紙                    │開回收廠變賣,並由被告吳│
│    │                      │富堂簽立切結書 1 紙之事 │
│    │                      │實。                    │
├──┼───────────┼────────────┤
│5   │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
│    │影檔案光碟1 片        │,以推車載運42條鋼筋前往│
│    │                      │上開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富堂與范姜福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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