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富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第15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富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⑵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方式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貴山公園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在建築工地工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需撫養一名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再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⑴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二⑴、⑵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⑴、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吳富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堂前於民國 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0 年 6
月 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毒偵字
第 10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17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8 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於 92 年 3 月
12 日停止戒治釋放,而所處有期徒刑 8 月部分,於 93 年
7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1)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 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
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 2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10 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
審易字第 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5)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壢簡字第 7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4 月確定;前開(1)至(5)案並經同法院以 101 年
度聲字第 4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8 月確定
,於 103 年 4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1)先於 107 年 12 月 27 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0 號貴山公園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後於翌(28)日某時許,在上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7 年 12 月 29 日凌
晨 0 時 2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前查獲;(2)於 108 年 3 月 10 日下午 1 時 50 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 2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及於 108 年 3
月 8 日凌晨 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3 月 10 日
中午 12 時 34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內查獲,並扣得針筒 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富堂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1 │
│ │偵查中之供述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二(2 │
│ │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分別於 107 年 12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月 29 日、 108 年 3 月│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 │10 日為警採集尿液,尿 │
│ │紙、檢體監管紀錄表 1 │液檢體編號為 107H-440 │
│ │紙 │號、 108H-095 號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107H-440 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108H-095 號濫用藥物│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檢驗報告各 1 紙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 │
│ │之物品照片 1 張及扣案 │ │
│ │之注射針筒 1 支 │ │
│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
被告所犯上開 4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