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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富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富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吳富堂被訴竊盜案件(108 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繫屬後,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且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33 號),嗣經調查證據,認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加重事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論罪法條應為普通竊盜罪,復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再次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3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08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卷第4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犯罪地點雖有圍牆及大門,惟被告係直接從大門進入庭院,無從認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被告之行為均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之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罪經論罪科刑,卻又率爾竊取本案抽水馬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品已歸還失主,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物品已歸還,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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