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楚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楚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故縱然附表編號1 、3 原先所受之宣告刑得以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未遂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 │第2 項 │第1 項 │1 項第3 款 │ ├───────┼───────────┼───────────┼───────────┤ │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100 年4 月25日某時 │100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4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101 年度偵字第332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7 月29日 │101 年1 月13日 │101 年6 月2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7 月23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16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