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良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良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良賢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附表原雖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解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11日晚│100 年7 月20日晚│100 年5 月30日下│ │ │間7 時許 │間6 、7 時許 │午5 時50分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年度毒 │檢察署100年度毒 │檢察署100年度偵 │ │ │偵字第4395號 │偵字第3874號 │字第16402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 │100年度桃簡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791│ │實│ │2615號 │2293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0月28日 │101年8月9日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案 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 │100年度桃簡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791│ │ │ │2615號 │2293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22日 │100年11月29日 │101年9月3日 │ ├─┴─────┼────────┴────────┼────────┤ │ │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1 度聲字第1805│桃園地檢101 年度│ │備 註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執字第12647號 │ │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115號) │ │ └───────┴─────────────────┴────────┘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