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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楚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楚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情,有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加重竊盜未遂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31日為警│100 年4 月25日某時│100 年7 月25日下午│100 年6 月3 日凌晨│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1時40 分許        │5 時許            │
│            │內某時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號          │第2963號          │第2241號          │3321 號           │17940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1569號            │1601號            │739 號            │135號             │
│ 審 ├───┼─────────┼─────────┼─────────┼─────────┤
│    │判決  │100 年7 月29日    │101 年1 月13日    │101 年6 月26日    │101 年5 月22日    │
│    │日期  │                  │                  │                  │                  │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上易字第  │
│ 決 │      │1569號            │1601號            │739 號            │1786號            │
│    ├───┼─────────┼─────────┼─────────┼─────────┤
│    │確定  │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7 月23日    │101 年9 月17日    │
│    │日期  │                  │                  │                  │                  │
├──┴───┼─────────┴─────────┴─────────┴─────────┤
│ 備 註      │(一)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5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