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家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 之罪,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即1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與附表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加計總和即1 年)。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示之犯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 號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