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倪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0月18日凌晨1時 │民國99年7 月14日下午2 時│ │ │許 │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99 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 │100 年度偵字第4535號 │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 │ 實 ├──┼────────────┼────────────┤ │ 審 │日期│100 年2 月11日 │100 年6 月30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 │ 決 ├──┼────────────┼────────────┤ │ │日期│100 年2 月11日 │100 年8 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