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MAUNG MAU.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AUNG MAUNG MYINT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UNG MAUNG MYINT 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MAUNG MAUNG MYINT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因發覺附表所示之罪為累犯,均經本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累犯,更定其刑為拘│日(累犯,更定期刑為拘│日(累犯,更定其刑為拘│ │ │役40日) │役40日) │役55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99年9 月11日晚間11時30│99年9 月11日晚間11時30│ │ │ │分許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3556 號 │99年度偵字第25024 號 │99年度偵字第25024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0月15日 │99年10月21日 │99年10月2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25日 │99年11月25日 │ ├──┴────┼───────────┼───────────┴───────────┤ │ 備 註 │編號1 之罪,原判決判處│編號2 、3 之罪,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5日,│ │ │拘役30日;後經本院以 │應執行拘役70日;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2號裁│ │ │100 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40日、55日、應執行拘役88日。 │ │ │定更定其刑為拘役40日。│ │ └───────┴───────────┴───────────────────────┘ ┌───────┬───────────┐ │ 編號 │ 4 │ ├───────┼───────────┤ │ 罪名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累犯,更定其刑為55│ │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7 日凌晨4 時30│ │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6690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3 月2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5 月5 日 │ ├──┴────┼───────────┤ │ 備 註 │編號4 之罪,原判決判處│ │ │拘役50日;後經本院以 │ │ │100 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 │ │定更定其刑為拘役5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