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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號

自訴人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自訴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被告
魏建維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建維被訴教唆業務侵占部分免訴。

魏建維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建維基於教唆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另案被告廖寒非,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0號之工作場所,由另案被告廖寒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利用因工作可領得銀膠之機會,將持有自訴人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銀膠以裝入工作手套內藏在工作服口袋內的方式,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攜出自訴人公司,再轉賣給被告,每公斤轉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 千元,迄101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被告總計教唆另案被告廖寒非侵占246 公斤餘之銀膠,另案被告廖寒非總計得款172 萬5,000 元。㈡另自100 年8 月間起,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0號之工作場所,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另案被告王世興稱,自訴人公司之銀膠在外面價錢很好,請王世興幫其攜出再轉賣予被告,另案被告王世興遂利用上班時間領出銀膠作業時,伺機多次侵占,再以每公斤7 千至9 千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被告,迄101 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被告魏建維總計教唆另案被告王世興侵占2 百餘公斤之銀膠,另案被告王世興總計得款170 萬元。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教唆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可佐。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廖寒非及王世興均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而另案被告廖寒非自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以每周約1次之頻率,利用其於業務上自自訴人公司領出銀膠作業之際,接續以工作手套或塑膠袋取得銀膠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藏放在工作服口袋內後攜出,而將業務上持有之銀膠,侵占入己,總計共約業務侵占公司銀膠高達140 餘公斤;另案被告王世興則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前後共計10次,利用其於業務上自公司領出銀膠作業之際,接續以工作手套或塑膠袋取得銀膠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藏放在工作服口袋內後攜出,而將業務上持有之銀膠,侵占入己,總計共約業務侵占公司銀膠高達100 餘公斤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7 日以其等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適用用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47號就另案被告廖寒非、王世興上開各自業務侵占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1598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101 審自7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㈡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寒非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是魏建維唆使伊做的,魏建維教伊將銀膠裝入工作手套內藏在工作服口袋內後,再攜出公司,集中在一個大塑膠袋裡後再交給魏建維,他會以一公斤的銀膠換成現金7,000 元給伊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8654號卷】第40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去年10月魏建維一直叫伊動手拿公司的銀膠,且魏建維跟伊說一公斤收7 千元,所以是魏建維叫伊去侵占公司銀膠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8654號卷第65頁);於另案羈押訊問時證稱:那時候魏建維一開始跟伊說那邊可以收一公斤7 千元,所以伊起了貪念就去偷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39 號卷【下稱本院101 聲羈239 號卷】第19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會去偷是魏建維跟伊講的,是魏建維提供給伊條件,伊偷完才賣給他,魏建維是100 年8 月份跟伊講的,伊拿到貨才賣給他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下稱本院101 易547 號卷】第134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興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9 月間,魏建維詢問伊有無要賺取額外金錢,他要伊在生產線上竊取銀膠帶出工廠外,再以每公斤9 千元代價向伊收購,伊當時因缺錢又受金錢誘惑,所以在作業時竊取銀膠再以塑膠手套及塑膠袋將帶回住所藏放,每次攜出量約600 公克左右,伊累積到10公斤時在通知魏建維,由伊開車到他平鎮住處交給他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98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11598 號卷】第37頁反面);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大概去年8 、9 月份,是因為魏建維說這東西在外面價錢很好,叫伊幫忙他帶出去,賣給他,然後他會拿去賣錢,伊才拿公司銀膠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8654號卷第109 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魏建維當時說銀膠可以賣多少錢,就叫伊帶出去,他可以轉為現金給伊,他有跟伊說伊偷出去的銀膠都交給他處理,他可以轉為金錢,伊每次偷完給他,他都沒有拒絕過等語(詳見本院101 易547 號卷第134 頁反面)。則審酌證人廖寒非、王世興上開所言前後一致,具體詳細且與情理無違,足徵該情節係憑其等自主意志及經驗為真實陳述,且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難認係杜撰情節,應認證人廖寒非及王世興上開所證渠等均係因受被告魏建維唆使及利誘而利用工作上機會拿取自訴人公司所有之銀膠等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準此,堪認被告於主觀上顯然欲教唆證人廖寒非、王世興利用其等在自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為工作可接觸到銀膠之機會,以向其收購銀膠之利誘方式,而使證人廖寒非、王世興產生業務侵占犯意之事實,即足甚明。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為廖寒非與王世興先前在同一家太陽能廠工作,所以廖寒非對於銀膠的價值為何已有所知悉,實係廖寒非向被告主動提及銀膠之價值,並且拜託被告尋找買家,且廖寒非亦介紹王世興將其所侵占的公司銀膠轉賣給被告,故被告並未教唆廖寒非、王世興去侵占自訴人公司的銀膠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證人廖寒非及王世興於自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所示,被告曾於92年9 月至99 年7月間,分別在展茂光電公司擔任工程師、勝華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及組長、高強光電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等情(詳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101 自4 號卷】一第58頁);證人廖寒非曾於96年12月至99年8 月間,分別在知光能源公司擔任技術員及組長、長生能源公司擔任技術員、昇陽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詳見本院101 自4 號卷一第56頁);證人王世興曾於89年3 月至100 年3 月間,分別在耀文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力特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詳見本院101 自4 號卷一第57頁),顯見證人廖寒非雖曾在展茂光電公司及高強光電公司服務,然證人廖寒非與王世興並無在同一家光電公司或太陽能廠一同任職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廖寒非與王世興先前在同一家太陽能廠工作等節,即與實情未吻,實難遽信被告前開辯解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教唆廖寒非與王世興為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㈣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贓物,係指財產犯罪之所得而言。如行為人本身已為財產犯罪之前階段行為,對於後階段之贓物處分行為,除另有侵害其他法益外,否則即不再予以論罪,此即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

㈤再查,本件被告就其自100 年9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明知廖寒非、王世興所出售之銀膠,均係渠等2 人實施業務上侵占之財產犯罪所侵占之贓物,竟仍接續向廖寒非、王世興購入渠等所出售之銀膠,共計20次,故買前開侵占之贓物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7日以其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1598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7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本院101 自4 號卷一第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魏建維已因前案被訴故買贓物罪嫌而遭本院判決確定甚明。惟本件被告就另案被告廖寒非及王世興之各自業務侵占行為,已有前階段財產犯罪之參與行為(即教唆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另案被告廖寒非及王世興各自出售其等業務侵占所得之銀膠等物與被告之行為即遂行其等各自業務侵占犯罪之行為,而被告購買另案被告廖寒非及王世興所業務侵占之銀膠,則係對於前行為原所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並未侵害其他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前案向另案被告廖寒非及王世興故買贓物犯行實為本案被訴教唆業務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2 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被告接續向另案被告廖寒非及王世興故買贓物之犯行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本案自訴人復行自訴被告分別教唆廖寒非及王世興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有之銀膠等犯嫌,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有分別教唆另案被告廖寒非及王世興為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應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7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魏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0號之工作場所,自身亦利用上班時間領出銀膠作業時,伺機多次侵占自訴人公司之銀膠再予轉賣牟利,總計其侵占至少有66.15 公斤以上之銀膠,迄101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魏建維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廖寒非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廖寒非在星展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證人王世興在合作金庫平鎮分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均在自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有接觸到自訴人公司所有之銀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有之銀膠,伊僅單純轉賣廖寒非及王世興各自業務侵占之銀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案偵查範圍本即包含被告是否涉嫌竊盜或業務侵占等部分,且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竊盜及業務侵占等犯嫌,而於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1598 號起訴書內就此部分另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另單獨涉犯業務侵占部分,顯與前案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調查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故自訴人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縱認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單獨業務侵占之部分與前案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調查之部分,非屬同一案件,然自訴人所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結論,均屬推論,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此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1598 號案件就被告所涉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係屬同一案件,且經偵查終結,自訴人依法不得再行自訴云云。惟查,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1598 號起訴書有關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三、移送意旨…。另被告廖寒非、王世興分係單獨侵占公司「銀膠」後,再轉售被告魏建維牟利,被告魏建維並未參與渠等業務侵占犯行,已據被告魏建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廖寒非、王世興供述情節相符,難認被告魏建維確有參與業務侵占或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院101 審自7 號卷第13頁),顯見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之犯罪事實範圍原係針對被告是否分別有另案被告廖寒非或王世興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犯嫌,抑或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廖寒非及王世興等2 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犯嫌。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指被告單獨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銀膠之部分,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查(詳見本院101 審自7 號卷第1 至7 頁),則兩相對照前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刑事自訴狀之內容,應認前案檢察官所偵查之犯罪事實未及於被告魏建維個人是否有獨自涉犯業務侵占之部分甚明。據此,本件自訴案件與前案之被告雖均相同,然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偵查之犯罪事實,既屬有別,即非屬同一案件,則自訴人依法另行自訴並無不合,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自訴事實業經偵查,本件不得再為自訴,應為自訴不受理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先予說明。

㈡再查,被告魏建維在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0 年9 月7 日、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2月19日及101 年1 月4 日,有均以現金之方式各存入30萬元、70萬元、330 萬元及338 萬元等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詳見本院101 審自7 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43 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寒非在星展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於100 年9 月5 日、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1月29日及101 年3 月16日,有均以現金之方式各存入10萬5,000 元、43萬元、20萬元、31萬元、25萬元、35萬元及8 萬元等金額至上開帳戶內ㄧ節,有證人廖寒非在星展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本院101 審自7 號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興在合作金庫平鎮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於100 年9 月22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13日、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7 日及100 年12月20日,有均以現金之方式各存入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等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一情,亦有證人王世興在合作金庫平鎮分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1 審自7 號卷第56至57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廖寒非雖於另案警詢時曾證稱:曾見過魏建維竊取公司之銀膠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8654號卷第40頁反面);於另案偵訊亦證稱:魏建維自己也有參與拿公司之銀膠,但魏建維動手很少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8654號卷第65頁);又於另案羈押訊問時另證稱:魏建維他並未參加偷銀膠,他只是負責幫伊銷貨等語(詳見本院101 聲羈239 號卷第19頁反面)。綜觀上情,被告在自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是否曾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有之銀膠?證人廖寒非之證述先後即有不一,已難遽認證人廖寒非上開證稱被告有拿取自訴人公司之銀膠之證述為真實。此外,證人廖寒非於前案偵查之初,與被告原具有之竊盜或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共犯關係,可見證人廖寒非與被告間之利害明顯相反,其具有推卸己責之高度誘因及動機,則證人廖寒非其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所證被告亦有單獨業務侵占等情,是否屬實,自有疑問,不能逕以證人廖寒非片面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有單獨犯業務侵占罪之佐證,遑論以此即推論被告至少有業務侵占66.15 公斤以上之銀膠之事實。

㈣此外,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即供稱:伊自「陳大益」處販售銀膠總計得款330 萬元,而伊出售銀膠與周開明、陳大益二人之「個人獲利」總計為720 萬。如果計算從公司竊得銀漿之總數量 (金額)應該價值約近1,000 萬左右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8654號卷第31頁);於101 年4 月19日偵訊亦供稱:伊大概推出來有賣三百多公斤銀膠給周開明,一公斤2 萬元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8654號卷第71頁)。然自訴人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9 月7 日、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2月19日及101 年1 月4 日,有各存入30萬元、70萬元、330 萬元及338 萬元,共計768 萬元,且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出售銀膠之淨利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0 年9 月7 日所存入之該筆30萬元與出售銀膠無涉,而100 年11月25日所存入之70萬元有部分是自己的錢,有部分是出售銀膠所得之贓款,至於100 年12月19日及101 年1 月4日所存入之330 萬元及338 萬元均為贓款,其所稱獲利720萬元是指330 萬元、338 萬元及前開70萬元屬於贓款部分之合計總額等語。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及100 年11月25日分別存入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之30萬元及70萬元等部分,因無資金流向等其他證據佐證上開二筆款項源於周開明、「陳大益」所支付,且被告上開辯解,難謂悖於常情,自難僅憑存款數額較高即推論上開二筆均被告為轉售銀膠所得之贓款,則自訴人主張被告帳戶所存入之768 萬元均為轉售銀膠之所得乙節,尚嫌速斷,難認可採。準此,參諸被告上開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應認被告因出售銀膠與周開明、「陳大益」之淨利應為720 萬。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所稱之獲利720 萬元,是指周開明、「陳大益」所交付之轉售銀膠之全部款項,尚未扣除向證人廖寒非及王世興收購銀膠所應支付之款項云云。惟查,觀之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在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自100 年9 月7 日起101 年5 月10日止之交易內容,除前開所指4 筆現金存入之紀錄外,其餘交易內容均為轉帳交易,並無任何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等情(詳見本院101 審自7 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且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交付證人廖寒非與王世興之報酬,是以現金為支付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8654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廖寒非及王世興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相吻(詳見詳見桃檢101 偵8654號卷第40頁、第105 頁)。據此,倘被告前開說詞為真,被告為支付向證人廖寒非及王世興收購銀膠所應支付之價款,理應向其存放自周開明、「陳大益」處所收受轉售銀膠款項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為現金提領,以便支付證人廖寒非及王世興應得之款項,方屬合理,然前開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自100 年9 月7 日起101 年5 月10日止,均無任何現金提領之情形,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㈤再者,自訴人雖另以證人廖寒非在星展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證人王世興在合作金庫平鎮分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據,認定證人廖寒非在星展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帳戶自100 年9 月5 日至101 年4 月19日以前,以現金方式所存入之7 筆款項共172 萬5,000 元及證人王世興在合作金庫平鎮分行之存款帳戶自100 年9 月22日至100 年12月底以前,以現金方式所存入之8 筆款項共170 萬元均係被告所交付之收購銀膠款項,並對照被告自承之轉售淨利,而以此認定被告另單獨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雖因出售銀膠與周開明、「陳大益」之淨利應為720 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廖寒非與王世興出售銀膠與被告所得之款項,被告既係以現金支付,而非以轉帳或匯款等方式為支付,則證人廖寒非與王世興是否將其等自被告處所收取之全部出賣銀膠所得均分別存入其等各自於星展銀行中壢分行或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內,尚屬不明,實難排除證人廖寒非與王世興有將自被告處獲得之款項,轉存其他帳戶或先行使用部分款項後方存入各自帳戶之可能存在,由此可知,自訴人僅以證人廖寒非及王世興各自存款帳戶內於案發期間之大筆現金存款作為計算證人廖寒非與王世興實際販售與被告之銀膠數額,並以此推算被告可能自行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之銀膠數額,恐有假設或推論之謬誤,自難遽認推論之結果正確,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以積極事證為判斷依據,而不能僅憑推論,更難認自訴人主張被告至少有業務侵占66.15 公斤以上之銀膠之事實存在。則被告辯稱並未業務侵占乙節,尚非無據。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訴人僅憑推論、假設,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證據,應認被告被訴犯業務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依全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因轉售證人廖寒非與王世興所業務侵占之自訴人公司所有之銀膠而獲利,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業務侵占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於自訴人所指之期間有發生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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