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誠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壹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玖瓶均沒收。
事實
一、徐永誠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0 年10月7日數月前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小型高壓氣體鋼瓶9 瓶及不詳數量之鋼珠彈1 包,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7 號前,徵得徐永誠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352-B7 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9 瓶及鋼珠彈1 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8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275號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支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買入上開空氣槍1 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9 瓶及不詳數量之鋼珠彈1 包,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專業的人,如何去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伊買槍枝是要來訓練狗,伊不可能去傷害狗云云。經查:
㈠按空氣槍若以適合之彈丸射擊,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可達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對人體自具有殺傷力。換言之,鑑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若依適當子彈測試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0、4953、5016、7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核屬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8mm之金屬彈丸,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28 焦耳/ 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同上卷第19至22頁、第24至32頁)附卷可查,及上開空氣槍1 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9 瓶及鋼珠彈1 包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是專業的人,如何去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伊買槍枝是要來訓練狗,伊不可能去傷害狗云云。然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本件扣案槍枝經以金屬彈丸試射鑑定,依常規測試方法,3 次試射結果分別為單位面積動能23.28 、22.53 、21.43 焦耳/ 平方公分,均高於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之情形,其危險性即已顯現,自不得以臆測可能有未達殺傷力標準之測試結果,即謂本槍枝不具危險性。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在不到10公尺距離,以扣案槍彈對直徑10幾公分的樹幹射擊,樹皮有一點凹陷等語(同上卷第44頁)。被告購得上開槍枝後,既親身經驗該槍在不到10公尺之距離射擊能射凹質地堅硬之樹幹,衡諸被告之年齡、學歷及一般成年人認知之常情,被告主觀上顯知扣案空氣槍擊發威力甚高,足以傷人,猶長時間持有、放置於隨時可得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被告就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情,自難推諉不知。
⒊本件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聲請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一節,查本案業經本院將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函覆稱:本案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經查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在案,該局所設立之槍、彈測速室及所訂鑑驗計畫,經由本局審核結果,已符合鑑定條件且其結果亦足供偵審單位參考,爰此,本局對於前揭槍枝不再行鑑定等語,有該局101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217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該局亦認同本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扣案空氣槍鑑定認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扣案之空氣槍枝1 支,核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另按「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1 支,並未查獲持以另犯他案,且係置於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為查獲,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情,足徵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惟尚未持以犯案,所生實害尚輕;另參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配件小型高壓氣體鋼瓶9 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判決參照)。至扣案之鋼珠彈1 包與上開空氣槍乃各自獨立之物,且扣案鋼珠彈並非上開槍枝之部分,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主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