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52、83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強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志強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江志強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范○軒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83年5 月生,年籍詳卷)。緣陳俊价(所涉傷害犯行,業據蔡易成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判刑)因蔡易成委託出面幫忙討債,雙方約定報酬後,於100 年8 月9 日20時許,陳俊价夥同陳俊彥(所涉傷害犯行,業據蔡易成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江志強、高嘉興(另案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男」、「馬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蔡易成所駕駛車牌號碼8819-FV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大樓找尋蔡易成之友人討債。途中因蔡易成無法指明地址而作罷,並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蔣佩真及少年范○軒之住處。途中,江志強、陳俊价、高嘉興、「阿男」、「馬凱」乃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易成,於到達少年范○軒上址住處之社區庭院時,陳俊彥再與江志強、高嘉興、「阿男」、「馬凱」繼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蔡易成致傷,直至陳俊价阻止方停手。陳俊价為討取上開約定幫忙討債之報酬,見蔡易成名下有1 台車牌號碼5FR-13 7號重型機車,乃夥同江志強、高嘉興、少年范○軒(另經警函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蔣佩真(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仗著人多勢眾之優勢脅迫蔡易成典當該機車,蔡易成因深怕再遭受毆打,迫不得已乃為同意之表示,陳俊价即於次日(10日)凌晨1 至2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志強、高嘉興、少年范○軒、蔣佩真、蔡易成,先至蔡易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59之1 號6 樓住處前,由高嘉興騎乘蔡易成之前開機車,陳俊价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人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45 號長榮當舖,將該車以2 萬5 千元典當,典當之金額由陳俊价分得1 萬元、江志強、高嘉興、「阿男」、「馬凱」各均分得2 千元,扣除當日討債之花費及陳俊价將1 千元借予蔣佩真後之餘額3 千元,由陳俊价歸還予蔡易成,嗣經蔡易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易成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江志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352卷】第4 、5 、74至79、119 至122 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蔡易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23卷【下稱8323卷】第54至62、65、145 至150 、179 頁、偵6352卷第87至98頁、本院卷第76頁)、同案被告陳俊价、陳俊彥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8323卷第4至7、145 至150 、163 至165 、偵6352卷第17至20、104 至114 、127 至130 頁)、證人李洋政於警詢證述(見偵8323卷第63、64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照片8 張、診斷證明書、長榮當舖當票影本1 紙、長榮當舖帳冊影本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8 張(見偵8323卷第66至73至85頁)在卷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陳俊价、高嘉興、少年范○軒、蔣佩真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范○軒共犯強制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部分之加重條件,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改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素行,共同強制告訴人典當機車,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參與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俊价因蔡易成委託出面幫忙討債,雙方約定報酬後,於100 年8 月9 日20時許,陳俊价夥同陳俊彥、被告江志強、高嘉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男」、「馬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蔡易成所駕駛車牌號碼8819-FV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大樓找尋蔡易成之友人討債。途中因蔡易成無法指明地址而作罷,並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蔣佩真及少年范○軒之住處。途中,江志強、陳俊价、高嘉興、「阿男」、「馬凱」乃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易成,於到達少年范○軒上址住處之社區庭院時,陳俊彥再與江志強、高嘉興、「阿男」、「馬凱」繼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蔡易成致傷,直至陳俊价阻止方停手。因認被告江志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撒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江志強因普通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易成就同案共犯陳俊价、陳俊彥前揭普通傷害犯行,於本院101 年9 月6 日審判程序時當庭遞狀撤回告訴,有該簡式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告訴人對於陳俊价、陳俊彥告訴之撤回及於本案被告江志強,是被告江志強本案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