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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佳宏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千祐
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千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千祐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4 段之路邊白線,由新屋鄉往楊梅市方向行駛而欲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4 段高鐵橋下時,本應注意行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路段施工,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惟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於該路段周邊設有施工標誌,於鄰近道路處亦設有半阻隔式圍籬,懸掛警示燈,然該警示燈並未亮燈,工地周邊亦無設立其他交通錐等警示措施,而彭千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其回神發現其行向前方受僱於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身著反光背心之許金旺正在進行路邊清潔,始猛然煞車,然因路面泥濘,彭千祐所騎車輛因而傾斜打滑,車身不慎撞擊許金旺,致許金旺倒地,受有第3-4 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彭千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在現場並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范姜國旺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許金旺於當日經送醫救治後,歷經治療及復健,許金旺迄今仍因前開傷害損及軀幹本體及脊椎神經,而遺存四肢感覺障礙、平衡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致其行動遲緩、步行及移位遲滯,需使用助行器行走以防止跌倒,且因腸道、泌尿道受損,須長期服用神經性膀胱藥物,並定期使用塞劑以避免便秘,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而無法勝任打掃、搬運重物或負荷工作,致生嚴重減損其身體及健康,而有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許金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千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告訴人許金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委請律師回答」,而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91 號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證明告訴人前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4 段高鐵橋下,與身穿反光背心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天色昏暗,案發地點照明不足,且因對向路燈造成伊視線背光,以致伊無法發現前方有人,伊不知道該處有施工,施工單位亦未設立警示標誌,伊當天是發現前方有泥濘後,即往車道內側騎,伊當時並未看到人,是後來突然有東西出現在伊面前,伊緊急煞車,但因路上有泥沙,車子煞不住才打滑撞到東西,伊起身後始發現許金旺倒在地上,伊覺得許金旺應該是喝酒後突然跑到路上才肇致本件車禍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事發路段係在高鐵鐵道橋下,該處並無路燈或照明設施,且因鐵道橋遠方之路燈引發背光,致被告視線不良,而施工單位並未設置施工標誌及警告燈號,也未保持路面乾淨,地面都是沙石、車道泥濘,又證人范姜國旺雖提出設有施工標誌之照片,然該照片是事後拍攝,且為白天,無法重現案發當時之情形,告訴人本身違反施工規則,飲用酒類後精神渙散,獨自一人,在施工路段進行工作,突然衝出而不自知,才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車輛打滑撞上告訴人,被告就告訴人突然衝出之行為,無從反應,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本件事故施工單位應係肇事之主因,被告並無違法情事;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未於案發後24小時內為告訴人進行頸部醫療處理,致告訴人頸脊髓傷害擴大,亦有過失,另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認有極大回復身心健康之可能,四肢肌力已恢復為4 分以上,能夠短暫自行行走,傷害程度僅係下肢機能之減損,並非機能之毀敗或喪失,本件應為普通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車輛打滑不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於同日晚間6 時17分許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8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4毫克),並受有第3-4 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之傷害、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彭千祐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1 月24日乙種字第NO:0000000 號、101 年5 月2日乙種字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8 月29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查報告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10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8 、14、16頁、第17至22頁、第44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卷一第9 至10頁,下稱本院卷

一、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卷二第26至28頁,下稱本院卷二),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被告有過失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面對新屋方向打掃,伊一直在路邊白線周邊掃地,並未突然衝出或跳出至路中,伊是突然間被撞,被告是從伊眼前撞過來,伊當天有穿反光背心,後來被告去醫院探視時有向伊表示,是因當時精神恍惚,才會撞到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范姜國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地點是高鐵橋下,當天天色昏暗,下毛毛雨,除路旁些許泥濘,道路中央部分積水外,大體上算是乾燥,距離案發地點20、30公尺處有路燈,路燈會亮,但因距離很遠,所以沒有作用,該工地大約是在事發前半年時開始施工,並未設立閃光錐,工地附近沒有照明設施,但有設置黃色的牌子,牌子上是有人在施工的圖形,事故地點雖然暗暗的,但前方並無遮蔽物,也無轉彎,該處速限應是5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6 頁),且自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日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車道中間雖有積水,但路面略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施工地點亦設有圍籬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2 張、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天色昏暗,毛毛雨,視線不佳,前方道路有泥沙及泥濘,無障礙物,道路上的標誌、標線清楚,伊時速約50公里,因伊發現地上有泥濘,便往車道內側騎,突然間有東西出現,伊就緊急煞車,但因地上有泥巴,伊後車輪就打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接著車子就向左傾斜翻覆,伊人向前方滑行,機車則是向右前方75度方向滑行,伊發現對方時距離約1 、2 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天色昏暗,下毛毛雨,前方路況很差,伊有開車燈,發現前方泥濘,伊就稍微往內側騎,伊沒有看到人,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後來發現有東西突然出現,伊緊急煞車但煞不住,車子打滑後就感覺碰到東西,伊是煞車翻覆後才撞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當時有開車燈,有注意到泥沙和積水,所以放慢速度往車道內側靠一些,伊當時是以50多公里的速度騎過去,後來看到車子,速度有稍微放慢一些,但伊沒煞車,而是將油門放掉,伊是突然發現有東西出現在眼前,伊就煞車,但因路上都是泥沙,機車打滑,碰到東西後,伊與車子才倒地,伊起身後才看到許金旺,許金旺有穿反光背心,但很破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卷四第126 頁至128 頁,下稱本院卷四)可知,雖當時天色昏暗,但以被告有開啟車燈,且可觀察到路面有泥沙、泥濘,而採取閃避措施,以及肇事路段為直行路線,並無障礙物、遮蔽物等情觀之,被告之行車視線應無受阻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告訴人當日身著反光背心,被告亦有開啟車燈乙節,於此情況下,被告應可輕易發現正在路旁打掃之告訴人,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直至距離1 、2 公尺時,始發現告訴人,進而緊急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以及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一直在白線,告訴人所說的白線外,有很多爛泥巴,伊不可能騎到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沿路邊白線行駛,而於將撞及告訴人時始發現告訴人,佐以被告車輛倒地後,車輛之刮地痕沿路邊白線刮擦約3.3 公尺後始轉而向右前方滑行,以及告訴人倒臥之血跡位置僅距離路邊白線70公分等情,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沿路邊白線直行往楊梅市方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在路邊白線周圍打掃之告訴人,迨猛然發覺告訴人已在車前,受到驚嚇而欲煞車閃避,然因煞車導致車體打滑,撞擊路邊之告訴人,車輛車身始轉向右前方滑行停止,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灼。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肇事路段是高鐵橋下,有背光情形,視線不佳,且告訴人有喝酒,應該是告訴人沒有注意看路,突然跑到路中央,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然被告當時行車視線並無受阻而有不能注意乙節,已如前述,況倘有被告所述之背光情形,被告自應更為小心謹慎、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事故,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其應負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甚明;又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處有工地云云,然該施工地點係在車道旁,且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路段是伊平常上下班行經之路線一情(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反面),實難想像被告長期行經該路段,卻對該路段有進行施工一情毫不知悉,是其所辯,顯難採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衝至車道上云云,然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正在進行路邊清潔打掃,告訴人實無貿然衝入車道之必要,而證人即案發地點旁之住戶鍾昀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告訴人被撞時是在白線內或白線外,但因伊曾幫忙別人處理過很多車禍案件,且刮痕是在道路上,所以伊是從刮痕推論研判車禍撞擊點應該是在路邊白線內1 公尺處,但伊沒有受過車禍鑑定之專業訓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其反面),然證人鍾昀修所述之刮痕位置,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位置不同(見偵查卷第14頁),且佐以證人鍾昀修自承處理過多起車禍事故,之前亦未曾受過車禍鑑定之專業訓練乙情,其實有可能誤認或混淆案情,是其上開證詞尚難遽信;至告訴人坦認有喝一杯維士比加維大力一情(見偵查卷第39頁),且其送醫後經抽血檢查,驗出酒精反應,然告訴人送醫後所採之血液,其血液酒精濃度僅28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僅0.14mg/L,仍屬正常範圍,並未超過標準值,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8 月29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足認告訴人雖有飲用酒類飲料,然其呼氣酒精濃度尚屬正常範圍,尚無礙於其進行打掃工作,亦不致因此而精神渙散貿然自路邊衝出,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4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有因果關係。

⒋按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查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告訴人,以致肇事之情,已如前述,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陰、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且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提之施工說明書第01556 章中,亦有清楚載明承包商應事先準備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圍籬與旗幟等,依照規定距離及佈設原則設置穩固,並拍照存證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卷一第26頁),堪認承包該工程之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負有依規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之義務。經查,證人即到場員警范姜國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工程並未設立閃光錐,工地附近也沒有照明設施,但該處設有黃色的牌子,該牌子上有人在施工的圖形警示,該路段雙向都有設置施工標示,只是警示標誌離車禍地點蠻遠的,當時照片上沒有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復觀諸承包商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所附照片,案發路段確於100 年5 月11日設有施工警告標示,並有「施工機具進出口車輛請小心慢行」之警告牌示等情,此有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台31線由台66線延伸至台1 線第1A標新建工程(0K+000~5K+100 )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 、160 頁),而證人鍾昀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地施工快1 年,路邊並未設置閃光設施或警示燈,至於速限50公里的標誌原本就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3頁反面),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該處工地確實並未設立閃光設施或交通錐,復觀諸該現場照片,雖圍籬上掛設有警示燈,然該警示燈並未亮燈一情(見偵查卷第17頁),是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設立施工警示標誌、半阻隔式圍籬,然就肇事地點並未設置交通錐,且案發時,該半阻隔式圍籬上懸掛之警示燈亦未亮燈,是該承包工程之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為明確。

⒍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施工單位於雨夜在施工路段,未妥適佈置警示燈光區隔施工地區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於雨夜騎乘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9 頁),是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與施工單位就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符。然被告之過失,與施工單位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⒎至辯護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並未適時進行頸脊減壓手術,致使頸脊髓傷害擴大,導致復原機會可能性降低,是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亦有醫療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許,經由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需他人扶持,並進行血液、X 光檢查,告訴人頭部有不規則之撕裂傷,經醫師建議留院觀察,於當日晚間11時左右,告訴人開始出現四肢無力之症狀,經送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發現第三、四脊椎損傷,除給予類固醇治療外,並轉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且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 年4 月18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就診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病歷資料卷一第8 、9 、10、12頁);嗣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許抵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後,醫師建議告訴人住院觀察,若有需求再為進一步之檢查,又因經核磁造影檢查,顯示告訴人有頸椎第3 、4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情形,於101 年1 月14日中午開整合醫療討論會,醫師建議家屬手術治療,並告知風險為感染,食道、氣管、血管、神經受傷,可能術後狀況更差,另有呼吸器倚賴之風險,經家屬表示要討論是否接受手術,嗣家屬於101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完成術前準備,之後將告訴人送手術室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11月7 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及其反面、第64頁至65頁反面),尚難認有何延誤就醫或醫療疏失致告訴人傷勢惡化之具體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未於事發當日進行手術,認係醫療疏失肇致告訴人傷勢惡化云云,尚無憑據,應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於經過長達多年餘之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第3-4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神經性膀胱、腸道之傷害,屬神經性脊椎方面之傷害,經本院函詢相關醫療機構,其結果詳述如下:

⒈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該院於101 年11月7 日函復結果為「本院病患許金旺君為高位脊髓損傷病患,其身體健康影響範圍包括:軀幹、肢體活動不利及腸道、泌尿道的正常運轉,屬全民健保之重大傷病第18條範圍。」等情,此有該院101 年11月7 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至202 頁反面);經本院於101 年12月7 日就上開函覆內容向該院確認,該院函覆結果:「⒈許金旺為高位脊髓損傷病患。⒉軀幹其功能乃負責前彎曲(彎腰),後伸展,側伸展,轉身等,日常生活影響所有日常生活活動,包括:起立,坐下,躺下,翻身等等,請自行參照身體可活動範圍。⒊肢體活動不利,表示在上肢下肢活動的全範圍,速度及流暢度受到限制,無法控制自如。⒋腸道、泌尿道機能受到影響表示大小便不順需借助外力及藥物以達到大小便趨近正常功能。⒌復健科專科專注範圍乃屬功能上之發揮與應用,神經修復與否與機率,當詢問神經科專家」等情,此有101 年12月19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

⒉又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回函意旨略以「據病歷所載,許君101 年11月29日於本院住院之主訴為自101 年1 月13日起有四肢無力情形,診斷為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破裂併頸髓壓迫術後、併四肢活動功能障礙及平衡障礙,經入院復健治療後於102 年1 月4 日出院。出院時許君四肢肌力約為4 分,需雙手持助行器行走,其仍遺存四肢感覺異常及平衡機能障礙等後遺症;而就貴院函詢疑問,依許君上開之病情研判,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巴氏量表為65分,常人為100 分),並有行動遲緩之現象,故許君應無法執行清潔打掃之工作。就其上下肢體之機能狀態評估,其速度與流暢度就醫學而言應顯有部分功能受影響(其肌力為4 分,常人為5 分),惟其仍可維持部分之抗阻力功能;許君另存有排尿及排便之障礙,住院中皆係以藥物控制治療,後續仍應有長期使用藥物治療之需要,且與常人相較,未來尿道感染之機率亦較高;如長期皆未有明顯之進步,未來完全治癒至一般正常人狀態之機率極低,惟其至今已近半年未回診,故其具體之復原情形,宜請許君回診評估。」,此有該院102 年7 月4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卷三第156 至157 頁,下稱本院卷三)。經本院檢送告訴人相關就診紀錄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函覆意旨略以:「⒈許君軀幹本體感覺受影響以致行動遲滯,需使用助行器以防跌倒,依目前醫療水準而言,應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因行動遲緩需他人協助,打掃或負荷工作或需搬運重物可能無法勝任。

⒉根據病歷記載,該病患雙上肢肌力為四至五分,雙下肢肌力為四分,活動速度與流暢度顯因肌力不足而受影響。就其肌力或可短暫不持輔具而獨自行走,惟考量安全,長時間站立或步行仍以持助行器行走較為安全。且依目前醫療而言,應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⒊頸髓損傷病人常見有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併發症。根據病歷住院期間雖不需導尿,但需長期服用神經性膀胱相關藥物,住院中也常便秘需定期使用塞劑。依目前醫療而言應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⒋目前遺存四肢感覺障礙、平衡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需持助行器行走,且步行及移位遲滯,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依目前醫療言完全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此有該院102 年9 月12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7 、168 頁)。

⒊雖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告訴人能自行行走,且可使用輔具,應僅係輕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之上肢及下肢肌力雖僅部分功能減損,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軀幹、脊椎損傷之神經性傷害,於歷時近2 年之治療後,告訴人仍因軀幹、脊髓性損傷導致其軀幹本體感覺受影響以致行動遲滯,且因遺存四肢感覺障礙、平衡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須使用助行器行走,其步行及移位遲緩,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且以現況而言,告訴人主要之後遺症來自軀幹功能、脊髓損傷,且已無法從事原有之打掃工作,雖然下肢並未癱瘓,但其行動能力明顯受限,須倚靠助行器,且留有神經性膀胱與腸道併發症,而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使用塞劑以維持腸胃及泌尿道之後遺症。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而屬重傷害無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顯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肇事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3-4 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神經性膀胱、腸道之傷害,並因軀幹、脊髓損傷,導致軀幹本體感覺受影響以致行動遲滯,並因遺存四肢感覺障礙、平衡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須使用助行器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且留有神經性膀胱與腸道併發症,而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使用塞劑以維持腸胃及泌尿道之後遺症,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79號判決)。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情,然依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已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足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始能針對任何緊急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因和解金額相差甚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品行、家境情況、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過失以及保險公司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2 萬9,178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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