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聖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國聖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晚間,於其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中吸用及以鼻孔直接吸入即俗稱「拉K 」等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於101年5 月18日23時50分許,自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八路上某KTV欲返回其桃園縣大園鄉住處時,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從該KTV 駛出至工業八路往大觀路3 段方向,因服用愷他命致意識不清,而行駛於逆向車道約11秒,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所長陳昭谷與員警蘇明宗駕駛車號00-0000 號巡邏警車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乃示意欲攔停游國聖,游國聖見狀先緩慢行駛至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 號對面附近之路邊後,突又加速欲迴轉繞過警方巡邏車逃逸,致不慎擦撞警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右前方保險桿後(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撞擊適行經該處鄧文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鄧文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腳及右手肘等多處擦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游國聖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含有愷他命之殘渣袋1 個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另由警方行政沒入),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前一天(即101 年5 月17日)晚上在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前該部自小客車上抽過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下簡稱K 煙)並「拉K 」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經警攔檢後擦撞巡邏車及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於停放在上址大園鄉住處前之該自小客車上吸食K 煙及拉K1次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為警逮捕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一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6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前曾於100 年10月10 日 施用愷他命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2 號高速公路,因服用愷他命致意識不清而發生翻車事故,並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用罄、純質淨重51.029公克之愷他命1包,分別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1 年2 月10日施用愷他命後意識不清,自行擦撞路旁行人號誌桿而肇事,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6日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40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及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之1 頁至49之7 頁,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又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足認其明知施用愷他命會對意識能力、操控車輛之駕駛能力產生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上情足堪認定。雖證人陳昭谷證稱被告車內有很濃的K 煙味,是剛抽過、煙剛熄掉沒有很久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習慣將抽完之煙蒂、檳榔棄於駕駛座右前方或左車門之吐杯內,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且自當時該車經警搜索後於駕駛座附近查獲之K 煙並未有燃燒、吸用之痕跡,有照片2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1、32頁),除此之外又未查獲任何施用過後之煙蒂等物之情以觀,被告吸食K 煙之時間點應非當天晚上駕車前不久,證人所聞到愷他命味道應係當時已具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之被告於案發前頻頻於車內抽K 煙所殘留,故被告稱係於101 年5 月17日下午或晚間,於其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吸食K 煙及「拉K 」一事應屬可採;然即使如此,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僅需服用毒品等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即為已足,並不限於當天或前一天施用方可成立本罪,被告又稱施用愷他命後剛開始會有一點暈暈的,後來好像變成習慣,沒有什麼感覺云云(本院卷第43頁),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施用愷他命與之後施用愷他命的生理反應大致相同(偵卷第71頁背面),被告所稱後來施用就沒什麼感覺云云自屬不實。另起訴書將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時地載為「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凌晨23時50分許回溯36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等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長達約11秒,為駕駛警用巡邏車經過該處之警員蘇明宗及陳昭谷攔檢,被告即先靠邊停車,待警車將駛至約與其平行之位置後,即突然加速從警車右側大迴轉,先後擦撞警車及鄧文鈺所駕駛之機車,使鄧文鈺受有上開傷害後,仍繼續踩油門加速欲逃離現場,然因機車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輪下,故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駛離,警員陳昭谷見鄧文鈺遭撞擊後倒臥在距離自小客車前方不遠處,被告又拒不下車,且頻催油門欲駛動該車致前輪頻頻空轉,唯恐鄧文鈺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壓過,即持槍往該車之右前輪射擊2 槍,被告方才下車,陳昭谷即聞到車上有K 煙之味道,並於該車駕駛座扶手附近及車上置物箱處分別查扣K 煙1 支及附有愷他命殘渣之煙盒1 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蘇明宗、陳昭谷、鄧文鈺供述在卷,互核其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鄧文鈺傷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該警車行車紀錄器內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針對當天為何會有逆向駕駛等異常行為,被告於審理時承稱「... 因為不管是我在那間KTV 怎麼出來,因為我要回到我的車道一定要先逆向,才能回到我的順向車道,因為我從後照鏡看到後面有警車,那時候我就開始緊張,我自己知道我有喝點酒,但不知道有沒有超標,可能就有點緊張有偏了一下。... (審判長問:你剛剛講說從你喝酒的店出來開車,要到應行車道一定要逆向,為什麼?)店是在這邊,然後這條是逆向車道,這條是順向車道,我從這邊開出來,再回到我的順向車道。(略約比出車停在逆向車道,該店係位於逆向車道處,以逆向方式斜切入順向車道)(審判長問:為什麼一定要逆向?)開出來就直接斜斜往我的順向車道開。(審判長問:有什麼必要一定要逆向?所謂的逆向不是從店門口斜插到對向去,而是說可能你原本是逆向停車,你啟動之後,起步之後為了要到應行車道,所以沿著逆向車道走了一陣子斜切過去?)我是斜切過去,我沒有在逆向車道停留很久。」云云(本院卷第33頁),其前後所述已屬不一,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4 分32秒時,警車駛過一個左彎的彎道,即看到前方有一輛白色SUZUKISOLIO 型自小客車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直至播放時間4分43秒,該白色自小客車才回到應行車道,此過程該自小客車之動線是由對向車道逐漸移行至應行車道... 」(本院卷第37頁),勘驗後被告又稱「(審判長問:等於逆向開了11秒,距離不短,為何如此?)我要開回家的路線,應該是從KT V出來。(審判長問:不管是從哪邊出來,正常駕車,如果你要到對向,我們從路外要到道路上的話,都是橫越道路,到對向之後就左轉,怎麼會沿著逆向車道,以慢慢斜行方式開了11秒鐘,才到應行車道,怎麼會開那麼長呢?)因為我出來,那個不是我要去的方向,是因為我自己有喝酒,我看到警察,就想說完蛋,都開出來了,他好像要過來攔我,不然我往這邊走好了,那時候就害怕,就猶豫。(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店裡面開出來原本是要右轉嗎?)對,原本我要右轉的。(審判長問:但是你看到右側有一部警車開過來嗎?)對,我就看到旁邊有警察就開過來了,我就楞了一下,就緊張,想說怎麼辦,萬一被查到酒駕不是很倒楣,我才剛起步而已,我想說好,那我就慢慢開慢慢開。(審判長問:可是你這種偏離常規的行車方式,讓警察看到不是會更加起疑說你有問題嗎?)當時我自己也沒有想那麼多。(審判長問:你保持正常的行向,你就開出來,右轉,然後順著警車的對向車道,朝你應行的方向走過去的話,這一切如常的行車動線,也沒有偏離常規的行車動線的情況之下,不是反而不讓警方起疑嗎?)可能是我一時緊張整個都錯亂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以其原欲右轉,自KTV 出來後直接右轉、以正常之行車方式進入應行車道即可,既不用跨越車道、又可避免警方起疑,何必偏以逆向行駛此等異常危險、令人側目之方式為之?於本院以上情質之時,又稱以沒有想那麼多、緊張,惟被告駕駛汽車之經驗既長達7 、8 年,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顯非甫開車上路之新手駕駛,若當時確實神志清明,如何能在亟欲避免遭警注意之時反採用此等怪異之行車方式?凡此種種,自足認當時被告確然已神智不清、判斷事理能力顯著下降,方才有此等異常行為。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遭逮捕後,精神恍惚、語無倫次、意識不清、精神無法集中,有點像喝醉酒的樣子,因而無法作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故警察在作完夜間不訊問之警詢筆錄後就讓被告休息等情,業據證人陳昭谷及證人即當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施測之警員蘇明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 至於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酒駕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警員蘇明宗)說到警局我語無論次,是他們手銬把我銬的很緊,我手很痛,他們又找不出手銬的鑰匙,我當然會哀哀叫。... 」(本院卷第33頁)、「... 可能是兩位警官覺得我沒有很正常,但是我覺得自己很正常,因為當時的心情也不是很好。(審判長問:為何警察沒有對你做身體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我也不知道要做那個。(審判長問:警察有叫你過來做嗎?)沒有印象。(審判長問:可是這個紀錄表上有你的簽名及捺指印,那為什麼你會在這記錄表上簽名、捺印?)因為我想要趕快把筆錄全部都做完。」(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云云,先稱不知道要作,後見紀錄表上確有自己之簽章,方才改稱想趕快把筆錄做完云云,然觀諸被告101 年5 月19日2時35分及5 時46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 頁、第8頁),警員先告知刑事訴訟法夜間不得偵訊之規定,被告表示不願意警方偵訊後,警方隨即於2 時41分停止製作警詢筆錄,至5 時46分時方行繼續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以觀,警員並無逼迫或催促被告趕快做完筆錄之情形,且該份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僅有一面A4,其上之檢測項目又只有5 項,且其中之同心圓檢測一欄中畫有約4 公分及4.5 公分之同心圓,十分明顯醒目,被告簽名捺印之處又在同頁緊鄰於檢測表格之下,其既然一再陳稱自己可以安全駕駛、又非不識字之人,若被告此時果真神智清醒,自難認被告對其上所載、於其是否可以安全駕駛一事至關重大之檢測紀錄表內容毫不關心、一無所知,且審理時經證人陳昭谷到庭證稱:被告到派出所時講話不正常、有點大舌頭,不若今日在庭時講話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4頁),與證人蘇明宗證稱:被告於警局時精神恍惚、語無倫次、意識不清,有點像喝醉酒的樣子(本院卷第36頁)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為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狀態,與被告所辯單純係因手銬銬太緊而哀嚎之情自屬有間,其所辯自難可採。
(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揭函文內容略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意正等現象... 」(偵卷第71頁),可認施用愷他命後對生理、心理之影響甚鉅,其作用實足以影響施用者操控車輛之安定性;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一天施用愷他命之用量甚大(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車禍後為警所採之尿液雖距離施用時間已距一日,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仍高達270250ng/mL 、愷他命濃度亦高達2520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58頁),再加諸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亟欲避免警方盤查、卻又逆向行駛之此等反於常情之舉動,及車禍發生後精神恍惚、語無倫次之情形以觀,足認其當時所施用之愷他命藥效仍在、尚未消退,致使其判斷、表達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皆受到極大之影響,其案發時顯係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將導致辨識能力、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為便利一己之私,於吸食愷他命後精神恍惚時擅自開車上路、逆向行駛,致警車受有輕微受損及鄧文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除置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外,其又自承於員警攔停後因害怕被酒測而還想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認其於肇事後明知已經撞到機車,非但不主動下車察看傷者及事故狀況,反而僅因害怕遭警方查緝,不顧會有輾過已經受傷倒臥地面之鄧文鈺的危險,竟然猛踩油門試圖逃逸,若非員警即時開槍制止,恐將釀成無可挽回之大禍,且其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又未坦認犯行、真心悔過,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犯後態度亦屬甚差;被告前於100 年10月10日施用愷他命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2 號高速公路,因服用愷他命致意識不清而發生翻車事故,又於101 年2 月10日施用愷他命後意識不清,自行擦撞路旁行人號誌桿而肇事,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情已如前述,其又於101 年5 月18日犯有本件犯行,可見其於短短不到一年之內即三度因施用愷他命而駕車肇事,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為無物,其素行甚差、惡性猶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被告雖稱其剛服刑完畢,已經在上班工作,家中又有妻小,希望法官給予其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其情固屬可憫,惟服用毒品、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產生之危害甚大、事故頻傳之情,已為報章媒體所廣為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況且被告吸毒後駕車僅僅遭查獲判處罪刑之次數一年內已高達3 次,且次次皆有肇事,其對公共危險之影響及對附近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之危險實屬鉅大,被告於以妻小家計置辯之時亦應思及其他可能受害之無辜用路人亦皆有父母妻兒、或許也需負擔一家之生計,一旦肇事釀禍也可能造成他人家庭生計之重大影響,自應推己及人,莫因貪圖一己方便,而致他人終生之憾,併此敘明。
四、另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其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及含有愷他命之殘渣袋1 個,應於被告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依法沒入,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